余某某
陈晨(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徐某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沙洋县曾集镇金鸡村。
委托代理人陈晨、曹晓薇(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义,总经理。
被告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越玻璃)、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晨、曹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越玻璃、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立越玻璃、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越玻璃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立越玻璃支付了借款,被告立越玻璃应如期还款。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7万元,但原告仅转款24万元,且原告认可本金为24万元,故认定借条中将3万元利息计入了本金。按民间借贷先付息再还本的惯例,立越玻璃偿还的3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因3万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息标准,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4万元。因被告徐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共同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越玻璃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立越玻璃支付了借款,被告立越玻璃应如期还款。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7万元,但原告仅转款24万元,且原告认可本金为24万元,故认定借条中将3万元利息计入了本金。按民间借贷先付息再还本的惯例,立越玻璃偿还的3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因3万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息标准,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4万元。因被告徐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共同负担4750元。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付冰晶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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