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丽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明波,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丽萍、张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某某诉称,1991年底前,吕某某承包耕种了位于厉山镇星炬社区居委会九组的面积为2.442亩的一块农田,因当时各项农业税费较高,自1992年开始吕某某便不再继续耕种此农田。我父亲余正明见此农田荒芜,便继续耕种,后由我和妻子廖丽萍继续耕种至2004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期届满。2005年,星炬居委会对全村的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并逐户进行登记造册。因吕某某未向星炬居委会要求继续第二轮承包,经我父亲余正明申报登记,结合当时星炬居委会的相关土地政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向我父亲余正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规定该农田由现耕种人即余正明继续承包耕种,承包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0年3月,经我和我父亲余正明书面申请,原区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更名登记,承包人由余正明变更为我,承包耕种农田的基本情况不变。2013年3月,我花费1.6万元购买了4000株红叶石兰风景树苗栽植在该块农田中。2013年10月26日,吕某某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用旋耕机将我栽植的风景树苗的土地翻耕种植小麦,以致我所栽植的4000株树苗全部毁损。经多方协调,该事件未能得到妥善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吕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审被告吕某某辩称,余某某诉称的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原告所有,而属我所有,我没有对余某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称的2005年其父亲取得了该块土地经营权证与事实不符,因余正明不是星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不可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诉称在耕地里栽植的有红叶石兰风景树苗也与事实不符,2013年我在收回该田时,田里未栽植任何树苗。本案诉争耕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我耕种该田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3年,吕某某承包了原曾都区厉山镇星炬村即随县厉山镇寨冲的2.442亩水田。1998年,吕某某外出打工,将此田交由余某某的父亲余正明耕种。2003年,厉山镇星炬村村民邓兴兵将包括2.442亩寨冲田在内的35.415亩农田进行租种,租种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在此期间,粮食直补的补贴由邓兴兵领取。2005年9月1日,余某某之父余正明与厉山镇星炬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21509055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了余正明承包农田的面积为3.482亩,其中包含了寨冲2.442亩(四至界限为东面与八组交界,南面与吕某某承包地交界,西面与蔡洪友承包地交界,北面与魏国家承包地交界)和一块1.04亩的农田。同时,该农业承包合同确定了2.442亩农田的性质为水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0年1月18日,经余正明申请后,2010年3月15日,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为余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1121509055,承包农田的面积为3.482亩,其中包含寨冲2.442亩(四至界限为东面八组交界,南面吕某某,西面蔡洪友,北面魏国家)和一块1.04亩的农田。同时,该农业承包合同确定了2.442亩农田的性质为水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3年4月18日,余某某从随州市曾都区瑞丰生态种养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红叶石兰后,将其种植在2.442亩农田中。2013年11月26日,吕某某用旋耕机将该2.442亩农田予以翻耕。后余某某认为吕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余某某的妻子廖丽萍为厉山镇星炬村的常住人口。2009年11月16日,余某某的户口从随县厉山镇文昌阁居委会十四组迁往厉山镇星炬村九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户主为妻子廖丽萍。余某某之父余正明的户口自2007年从厉山镇星炬村迁往厉山镇神农社区居委会十二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承包方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1993年至2005年9月1日,本案诉争的2.442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由吕某某所有。2005年9月1日,作为发包方的厉山镇星炬村民委员会将该农田发包给余正明,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12月11日,余某某之父余正明的户口从厉山镇星炬村迁往厉山镇神农居委会,因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作为发包方的厉山镇星炬村民委员会未将发包的土地收回,是对余正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余某某之父余正明在户口迁出星炬村后仍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吕某某辩称余某某之父余正明无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2009年11月16日,余某某的户口迁至厉山镇星炬村九组后,2010年3月15日,余某某父亲余正明向随县厉山镇星炬村民委员会提出经营权证更名户主申请,经厉山镇星炬村民委员会同意和当地政府批准,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同日向余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星炬村村民的余某某即合法享有了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吕某某以余某某不是星炬村村民为由辩称余某某不能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吕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用旋耕机将余某某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翻耕,侵犯了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余某某诉请吕某某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吕某某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余某某在取得寨冲2.442亩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明知该农田性质为水田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将其用来发展林果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且余某某诉称的损失未进行测估和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余某某诉称的要求吕某某赔偿4000株红叶石兰树苗被毁损的经济损失18000余元的理由不成立,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余某某位于随县厉山镇星炬村寨冲的2.442亩(四支界限为东面与八组交界,南面与吕某某承包地交界,西面与蔡洪友承包地交界,北面与魏国家承包地交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余正明的户口2007年12月11日从星炬村九组迁往神农居委会属捏造事实,余正明从未在星炬村落户过,因随县厉山镇神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称余正明从星炬村九组2007年转入神农社区十二组,因随州市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户籍管理系公安机关的职能范围,公安机关对余正明的户籍情况的证明具有合法效力,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吕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吕某某以厉山镇星炬社区居委会和余正明为被告起诉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尚未立案,且该案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邓兴兵承包本案争议的耕地至2012年才结束,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余某某之父余正明于2005年9月1日即与星炬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3月15日,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又向余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余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余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余某某起诉要求吕某某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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