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华桥,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超凡,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54448元支票一张,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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