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鹏程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尹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城市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姚家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培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迁、姚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武当印象·山水四季b区面积为161.05平米的商业门面房一套,房屋总价122458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12290元,剩余款项在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一次性支付,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付款,并按累计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一次性向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12290元,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出具了书面收据。由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余某某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进行施工,故该公司亦不能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
另查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武房预售字(2011)06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余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施工建设,导致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将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不具有合同约定可以延期的特殊情形,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6122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60日,其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已交付房价款10%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1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涉案房屋现在暂时没有开工的原因是政府未支付项目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补偿款,造成村民阻碍施工、村民对拆迁补偿索要过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余某某已付的购房款612290元;
三、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违约金61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615元,由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程培涛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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