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调查收集证据、质证等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1月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权限:参加庭审调查、辩论、调解等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系被告曾某某之妻。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昌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裕强主审、人民陪审员徐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后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曾某某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9月8日,重新鉴定程序被终结。
因案情复杂,2015年11月20日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曾某某雇请我与同村村民程某、王某三人共同为二被告的房屋翻盖屋面,当天上午8时许,我在屋面上揭瓦向下送时,因房屋上盖的油毡破损、木条腐朽,导致我从房屋半坡上掉落至屋内水泥地面上受伤,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往郧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骨折、骨盆等多处骨折。
我住院治疗了28天,二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
2015年4月17日经郧西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我出院后,二被告仅向我支付了300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74556元、误工费10771.5元、护理费2208.64元、营养费685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3691.14元。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5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康对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为二被告劳动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康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为二被告劳动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郧西县中医院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骨折、骨盆骨折的事实。
证据五、郧西县中医院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骨折、右侧髂骨、坐骨,耻骨上支骨折,在郧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
证据六、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余某某2014年5月13日右肩和右髋部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的事实。
证据七、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2014年5月13日我翻建房屋时仅雇请了大工程某、小工王某,当天早晨7时我安排完任务后,就去商店购买香烟招待工人,待返回施工现场时,看见原告在我房上帮忙下瓦,我怕出现安全问题,就让其下来不准帮忙,随后不久原告便从油毡中坠落在水泥地面上摔伤,我立即将原告送往郧西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除此次摔伤外,还患有冠心病、脑梗塞、高血脂等多种疾病,原告住院28天,在上述病情治愈后出院,这期间原告所支17310元医疗费用我已全额自愿支付。
原告为我拆房受伤属实,但其并非是受我雇请,考虑到邻里关系和人道情理,我在自愿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后,另外又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给了原告3000元。
原告受伤后也能正常干活,完全有能力自理生活,根本就不存在伤残。
原告出院后,不听从医嘱,经常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现在又提出诸多无理赔偿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接受。
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昌斌于2015年5月15日对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余某某给被告翻拆房屋并非受被告曾某某雇请。
证据二、签署有陈啟才、王品友二人名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余某某受伤后继续干农活,与其存在伤残的情况不符。
证据三、王某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并未雇请原告干活。
证据四、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损失情况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五、签署有刘保成、刘友弟、刘友明、黄芝财四人及陈永祥等十余人联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回家后继续干农活的事实。
证据六、签署有陈永祥等九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贿赂证人作伪证。
证据七、余荣政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曾某某曾赔偿原告工时费500元。
证据八、余荣政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某某曾支付原告挖大蒜工时费50元。
证据九、被告拍摄的原告住房及周边照片16张,证明原告余某某受伤后继续干农活,不存在伤残的事实。
证据十、被告拍摄的原告住房周边堆放的林木照片16张,证明原告可以参加劳动。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时我没在场,我对于事发过程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余某某申请证人王某、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不同意出庭作证。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证人王某、程某分别做了调查。
被调查人王某、程某均陈述:原告余某某是在为被告曾某某拆旧房时从屋顶上掉到地面上受伤的,至于原告到场干活是否是被告曾某某雇请的其均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八无异议,原告余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未能如实介绍事发前因后果,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认为证据四、五未提供原件,同时存在治疗冠心病用药;认为证据六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第2、3两项表述不一致,鉴定有错误,应当为十级伤残;认为证据七医疗终结时间应当由鉴定机构提供证据,后期治疗费用应参照湖北省二甲医院收费标准,但郧西县并无二甲医院。
原告余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三形式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属于无效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有较大出入,不应采纳;认为证据四是基于原告不知自己有伤残的情况下做出,且在被告不主动赔偿时,被迫达成的协议,属于不公平协议;认为证据五系联名作证,证据形式不适格,属于无效证据。
证明内容为2012年农历11月及2015年腊月干活,原告在家干力所能及的活属实,但原告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内容不准确;认为证据六系联名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据,同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残疾,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认为证据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证据二、三系证人程某、王某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已对程某、王某进行调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为此对此证据中与本院调查核实部分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出、入院记录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存在非针对性用药,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曾某某提出异议后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被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医疗终结时间、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缺乏医疗机构这方面的证明,故对于该审查意见书中医疗终结时间、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证据一、三系证人系程某、王某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已对程某、王某进行调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中与本院调查核实部分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协议书,双方虽已签名,被告也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该协议书,当时双方均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并未得以全部履行,故该协议书在本案中仅作为参考,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和处理纠纷的依据使用。
证据二、五、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内容存在出多瑕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及答辩、辩论意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存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
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还是被告所称的原告是自愿为其提供帮助的帮工关系。
结合本案被告修缮房屋的实际以及被告所雇佣的工人王某、程某证明的情况看,当时被告修缮房屋所雇人手确实不足,当日一早被告与原告也确有接触,被告同时陈述原告当日还请有人工挖葱,可见原告当日并非闲暇无事而自愿去为被告帮工,结合原告伤后,被告处理善后事宜的态度,即可以确定原告当日应该是受被告雇请在为被告修缮房屋,当日原、被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
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1、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其居住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但其承包有土地,并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也是靠种地获取,故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妥当,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5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15年计算。
2、误工费问题,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结合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审查意见可确认为70天(其中住院28天,出院后卧床休息2周,后扶拐活动4周)。
3、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审查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可确认为28天,被告参与护理的时间可酌定为12天。
4、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本案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而鉴定机构只能就需要营养的时限进行鉴定,而不能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和营养费的标准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尚不充分。
5、后期治疗费问题,本案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就是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内植入物所需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至今已一年有余,其早已具备二次手术条件,但原告至今尚未行二次手术,该费用至今亦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6、精神抚慰金,原告属9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可酌定为4000元。
7、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负担,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所支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亦未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畴。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被告曾某某计划翻修房屋,雇请同村邻居程某、王某具体施工。
2014年5月13日上午,程某、王某二人到达现场后,被告曾某某到现场将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后,便离开现场去买烟,由于人手不够,被告曾某某途径原告门前时,雇请原告余某某前去帮忙并约定相应报酬。
此后原告余某某到达现场,用梯子上房顶开始揭瓦,原告余某某在工作中向左侧翻身时,因房屋上盖的油毡破损、木条腐朽,导致从房面跌落至屋内水泥地面上受伤。
被告曾某某随即将原告送往郧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外科胫骨骨折、右侧髂骨、坐骨,耻骨上支骨折等。
原告在郧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持续卧床休息1-2周,后续扶双拐下地活动3-4周”,二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为修缮房屋,雇请原告余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余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曾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修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虽然未直接雇请原告干活,但被告曾某某的雇佣不违反被告曾学琴可推知的意思,为此被告曾学琴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在房顶施工作业时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自身安全隐患及危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有效防范而坠落摔伤,原告对事故发生是有一定的过失,应相应的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曾某某辩解其并未雇请原告余某某,由于事发当天原告本已另行安排其它事务,其按照常理不会不请自到,同时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予以积极治疗并主动承担医疗费用,此后又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为此原告余某某主张的双方系雇佣关系更具合理性。
被告曾某某认为原告存在非针对性治疗,未申请鉴定,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曾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自行负担20%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48.66元的80%即36038.93元,扣减已支付的3550元,被告曾某某、张某某尚应赔付原告余某某32488.93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440元,被告曾某某、张某某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为修缮房屋,雇请原告余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余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曾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修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虽然未直接雇请原告干活,但被告曾某某的雇佣不违反被告曾学琴可推知的意思,为此被告曾学琴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在房顶施工作业时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自身安全隐患及危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有效防范而坠落摔伤,原告对事故发生是有一定的过失,应相应的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曾某某辩解其并未雇请原告余某某,由于事发当天原告本已另行安排其它事务,其按照常理不会不请自到,同时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予以积极治疗并主动承担医疗费用,此后又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为此原告余某某主张的双方系雇佣关系更具合理性。
被告曾某某认为原告存在非针对性治疗,未申请鉴定,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曾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自行负担20%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48.66元的80%即36038.93元,扣减已支付的3550元,被告曾某某、张某某尚应赔付原告余某某32488.93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440元,被告曾某某、张某某负担1760元。
审判长:何昌录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徐忠梅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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