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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阮某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1974年4日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某。
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阮某某之妻。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阮某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告阮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阮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余某某先后于2009年8月22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7月17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2月30日共计向被告阮某某账户上汇款1,3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一并向原告出具了1,30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本金1,300,000.00元,利息910,000.00(算至2015年7月11日止,后期另计至还清之日);并要求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律师等相关合同约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阮某某、孙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间仍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等费用未提出证据及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孙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300,000.00元,利息910,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1日,之后另计),合计2,21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4,480.00元,由被告阮某某、孙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小娟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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