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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潘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大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蒲大道吉刘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大同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蒲大道吉刘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生,被上诉人余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徐炳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周三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潘某某、潘某、鄂州大同食品工贸有限公司、鄂州大同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某某等)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周三娣、徐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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