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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星火、余力波等与唐某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星火
廖孟龙(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余力波
石桂生
唐某恒
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
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星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系死者张支援丈夫。
原告:余力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死者张支援儿子。
原告:石桂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死者张支援母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尹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星火、余力波、石桂生诉被告唐某恒、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星火、余力波、石桂生的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人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唐某恒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112省道阳枫线行驶至鄂黄大桥××路段(68KM+100M)时,其左躲的车身右前部冲撞路面环卫工张支援,造成张支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恒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支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张支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唐某恒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鄂G×××××号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鄂G×××××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鄂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支援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个月,2016年度在岗职工工资计算6个月);
2、死亡赔偿金:486918元(27051×18,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0元(18192元/年×5÷4,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
4、精神抚慰金:48000元(本院酌定)
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交通、住宿、误工等):80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589318元。
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479318元由被告人保鄂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星火、余力波、石桂生589318元。
二、驳回原告余星火、余力波、石桂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33元,减半收取4866.50元,由被告唐某恒、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唐某恒、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余星火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支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张支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唐某恒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鄂G×××××号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鄂G×××××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鄂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支援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个月,2016年度在岗职工工资计算6个月);
2、死亡赔偿金:486918元(27051×18,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0元(18192元/年×5÷4,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
4、精神抚慰金:48000元(本院酌定)
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交通、住宿、误工等):80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589318元。
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479318元由被告人保鄂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星火、余力波、石桂生589318元。
二、驳回原告余星火、余力波、石桂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33元,减半收取4866.50元,由被告唐某恒、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唐某恒、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余星火等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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