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润香(余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公告向被告方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润香、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方某某提供借款200000元和400000元,被告方某某出具借据,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认可24000元为偿还400000元借款的本金,18000元为偿还200000元借款的本金,诉讼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原告余某的意思表示;被告仍应偿还本金376000元(400000-24000)及本金182000元(200000-18000),共计558000元。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55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9114元,原告余某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 刚 审 判 员 田 昕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书记员:付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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