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常住地: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被告在棠棣镇扼头街上建造商品房,原告受雇在工地上做工,一直到工地完工,2013年2月份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劳务费用2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推诿不付,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原告受雇到被告在棠棣镇扼头街上的工地做工,直到工地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余武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元,(2013年6月结账)”。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现已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因劳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欠条上载明“2013年6月结账”是对给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依法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劳务费21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560元,计89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爱华
审判员 陈海国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书记员: 张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