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余某某,个体工商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彭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仲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界转盘旁。
法定代表人陈慧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余某某、彭某与被申请人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8月30日、10月16日,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彭某分别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余某某、彭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彭浦牌PD140-2型推土机、龙工牌LG520A型压路机各一台,售价分别为345,000元、333,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定将推土机、压路机交付给余某某、彭某,余某某、彭某也分期偿还了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2月11日,余某某、彭某尚欠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推土机货款80,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246.12元、压路机货款10,3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586.23元未付。一审诉讼中,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了要求余某某、彭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大冶市人民法院认为,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余某某、彭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余某某、彭某偿还剩余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余某某、彭某应偿付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4,585元及利息147,832.35元,合计332,417.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申请再审人余某某、彭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通知其开庭,直接下发判决书,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本身有质量问题,不应给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余某某、彭某在法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主动放弃权利,且其无证据证实本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了余某某、彭某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且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谢静 审 判 员 詹军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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