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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是与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728306993E,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日新里1号。
法定代表人:周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是诉被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要求,无法较好履行保障房管理的岗位职责,经主管领导培训后仍无根本性改变,欲将原告调往金谛华城物业服务处从事安保工作,并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员工调动通知单》一份,但该调动通知单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该通知单,亦否认知晓工作岗位调动一事。2016年6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与他人进行了工作交接。2016年6月13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上年度年工资收入为23806.97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宜劳仲决字[2016]第0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原告未就要求被告发放2016年6月部分工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6]第078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宜昌市伍家岗区总工会作出的宜伍工组[2004]52号《关于成立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批复》、宜伍工组[2012]35号《伍家岗区总工会关于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被告作出的通知记录、《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交接表、考勤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自认,原告从2003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原工作岗位,经培训后原告仍不适合原工作岗位,并主张在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之后,为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仍不能胜任工作,且原告对于被告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予以否认。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向其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03年4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的劳动经济补偿金应为26783元(23806.97元÷12个月×13.5个月)。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本院另以裁定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是支付经济补偿金26783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荷

书记员: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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