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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姣与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姣,无业。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842634-0。
法定代表人祝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余某姣与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文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余泉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10月5日凌晨四时左右,余泉在被告公司宿舍突发心脏疾病死亡。后经余泉亲属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了《余泉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认定余泉非因工死亡;被告同意按现行劳动政策赔偿丧葬费及抚恤金,并出于人道给予补偿,费用合计总额为3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给付30000元,其亲属收到后应将死者遗体移出被告厂区,并办理殡葬事宜;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0日向死者亲属支付14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140000元;本协议就余泉非因工死亡赔偿及补偿全部一次性了结,其亲属不得再就余泉死亡另行主张权利。余泉亲属代表余江安与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双方见证人也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于当日支付3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3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还欠127000元未按协议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余某姣系死者余泉的母亲,也系余泉唯一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余泉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死者余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有权依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补偿款。被告认为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但被告从签订协议起至今,即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又未起诉请求变更合同内容,而是按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该行为视为被告已认可该协议并愿意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于双方自愿、合法履行的行为不主动干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补偿款12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承担问题,因余泉系非因工死亡,本案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进行补偿,其行为值得鼓励,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补偿义务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裁决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姣补偿款1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余某姣负担1420元,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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