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德某,男,生于1969年7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被告:周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东(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
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红(特别授权),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德某、周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3611.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806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10时许,周德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原告和车主周某坐在车上)自建始县红岩集镇方向往建始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建始县××弯道处,由于驾驶人周德某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至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由李永东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下面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其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周德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德某属于无偿为车主即被告周某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此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的残疾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周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余某某的残疾与“余某某要求出院”有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抗辩意见,有被告周某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被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车上人员(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6359.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天×31天)、护理费2644.59元(31138.00元/年÷365天×31天)、误工费12795.41元(28305.00元÷365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11844.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8.10元(9803.00元/年×13.5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131193.12元,扣减被告周某已支付的费用32959.02元,被告周某还应赔偿98234.10元。
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234.1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239.0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222.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崔显祝 人民陪审员 朱祖倚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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