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吕中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张某又名张红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吕中华、张某将中洲农场市场北路西一巷还建房工程单包(包工不包料)给余某某,合同约定该房屋工程总单包价为610909.35元,截止2015年8月3日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47400元,但是工程竣工被告已使用快一年,仍下欠263509.3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被告已经使用该工程,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余某某多次催收,二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余某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63509.35元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余某某承包二被告工程;证据三:房屋面积及款项。证明余某某所建面积及工程款项数额为610909.35元;证据四:二被告付款明细数347400元;证据五:担保备注。拟证明张某与吕中华合伙关系;证明六:证人证言。证明余某某承包吕中华、张某工程,工程款未结清;证明七:施工图、照片.证明余某某承包工程情况。被告吕中华辩称:吕中华与余某某工程款已结清,要求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吕中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余某某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吕中华已向余某某支付了480972元的工程款,并于2015年4月26日结算。其中吕中华支付的工程款包括:1、基础工程30000元。2、请挖机费用10000元(直接由吕中华支付给挖机老板)。3、按每平方米182元支付人工费377832元(2076X182=377832)4、楼顶及天沟540X91=49140元。5、一层改建费用8000元。6、拉黄沙费用4000元。7、化粪池2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吕中华支付,共计480972元。第二、2015年4月26日,吕中华与余某某经过核算,确认吕中华已向余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余某某2015年4月26日出具了书面材料足以证实吕中华与余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同时,吕中华提出反诉,认为:2014年8月30日,吕中华与余某某签订一份房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吕中华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余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完工。但是,余某某截止2015年4月26日仍然不能完工。2015年4月26日,经吕中华与余某某结算,吕中华与余某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余某某应在2个月的期限内完工。但是至2015年8月,余某某才将工程完工,拖延工期2个月,造成吕中华经济损失2万元。同时,余某某进行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层面漏水,吕中华多次要求余某某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是,余某某至今不予维修,吕中华无奈之下,只能自行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2万元。综上所述,吕中华认为,余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房,同时不尽房屋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吕中华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余某某向吕中华赔偿延期交房经济损失2万元及房屋漏水维修费2万元。被告吕中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9张。证明房屋渗漏情况;证据二、结算凭证。证明工程款已结清;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余某某借款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余某某就吕中华反诉请求,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余某某单包吕中华的房屋工程,因发包人更改设计、迟延付工程款人工费导致工期延长。2015年4月26日双方协商,吕中华当天给2万元工程款,2015年6月底完成所有工程结算付款。当时余某某拿钱时要写领工程款条据,但吕中华必须要余某某写借工程款才给钱,并说日后一起结算,余某某2015年4月26日的条据不是借款而是预支工程款,上面写的也是借工程款,这完全是吕中华事先预谋好了的,便于与当日另一个条据中间日后加“工程款已结算付清”字样保持一致,言外之意打的是借条肯定是工程款已结清。而实际上是2015年6月底工程全部完成结算付款,还没有到6月份,怎么4月25日就结清了呢,完全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该借条实质不是借条,因为吕中华至今仍下欠余某某工程款26万多元,也只能是在结算工程款从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吕中华的诉讼请求。余某某对吕中华的反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余某某、吕中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吕中华对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余某某对吕中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是借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吕中华作为劳务发包人、余某某作为劳务承包人,就中洲农场新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初装修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还建房);合同范围(一期工程施工队承包范围内的砌砖墙、抹灰等项目,做法按建筑图纸总说明及建筑装修一览表及吕中华技术要求);合同期限(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价款(工程包干单价每平方米182元,房屋楼顶面积、天沟面积每平方米91元,实做实收。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30000元,挖脚付10000元,每上一次板付款40000元,内粉预付款40000元,外粉预付款40000元,主体封顶完工时付款60%,整体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后余某某与吕中华就该工程的款项结算、房屋建筑设计变更等事项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余某某向王作霞出具了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张某在该借条尾部注明:若余某某没钱还款,本人负责从工程款中扣除帮其还款。
上列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吕中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吕中华提出反诉,本院决定组成合议庭对余某某与吕中华、张某之间的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吕中华、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余某某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63509.3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亦未经双方结算或经法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吕中华请求判令余某某赔偿延期交房经济损失2万元及房屋漏水维修费2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该损失及维修费等项目和金额均系吕中华自行作出,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经余某某认可,本院予以驳回。张某仅在余某某向王作霞出具的欠条上作出了说明,张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余某某在本案中不应以张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吕中华的反诉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反诉费800元,由被告吕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先超
审判员朱磊
书记员彭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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