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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张某来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
代表人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显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显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朱国栋,被上诉人张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某某、余显志、余显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8日17时许,余某某之子,张某来之夫,余显志、余显胜之父余盛刚在自家房屋后檐粉墙作业时,不慎触及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灵乡镇余明台区380V串户线,从高处坠落。后经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赴现场急救,确认余盛刚因电击致心肺停止而死亡。同月12日,双方当事人经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大冶供电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80000元后,余某某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次日,大冶供电公司向余某某等人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余某某等人随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张某来表示放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一审判决另认定:受害人余盛刚生于1965年8月9日,其生前居住在大冶市灵乡镇镇区。余某某育有子女五人。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盛刚因触及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供电线路,遭电击死亡。大冶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灵乡镇余明台区380V串户线的产权属大冶供电公司所有,该线路贴近并经过受害人的住宅外墙,大冶供电公司对其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故余某某等人请求大冶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受害人并非触电死亡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余某某等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丧葬费17589.50元(35179÷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5÷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8885.50元。原告张某来放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余某某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大冶供电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冶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余某某、张某来、余显志、余显胜因余盛刚死亡遭受的损失378885.50元;二、驳回余某某、张某来、余显志、余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余盛刚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线路架设在前,余盛刚建房在后,所建房屋紧挨电力线路。余盛刚系在为新建房屋粉刷外墙时不慎触电身亡,该电力线路距离地面2.7米左右。

本院认为:大冶市公安局灵乡派出所出具的余盛刚2012年10月8日触电身亡的证明和余盛刚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原件,被余某某等人用于在大冶市公证处作遗产公证,提交给法院作证据使用的虽然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均加盖有大冶市公证处的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且此两份证明与余某某等人提交的大冶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盛刚系因触及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力线路而死亡,故大冶供电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电力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冶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在前,余盛刚建房在后,所建设的房屋与大冶供电公司架设的电力线路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余盛刚作为成年人,在粉刷墙面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余盛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大冶供电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公司对余盛刚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余盛刚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因此,余某某等人因余盛刚触电身亡应获赔的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合计448885.50元,由大冶供电公司赔偿314219.8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应赔偿324219.85元,扣减已经赔偿的80000元,大冶供电公司还应赔偿244219.85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余某某、张某来、余显志、余显胜因余盛刚死亡应获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4219.85元;
三、驳回余某某、张某来、余显志、余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8元,由大冶供电公司负担5488元,余某某、张某来、余显志、余显胜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8元,由大冶供电公司负担9488元,余某某、张某来、余显志、余显胜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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