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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方成与杜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方成,男,生于1989年2月16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参与庭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租住在房县。

原告余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造成损失三单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拟向被告借款12万元,并给被告打了借条,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借款。自2017年8月起,被告以原告不还钱为由,四处张贴诬告原告的字画及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每日坐在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大门张贴画报及威胁性语句,多次劝阻无效,阻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营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一定要见到余方成,他借我的钱,我见到他本人才能说清楚。余方成所诉是对我的诽谤。原告向我借款12万元,在要钱的过程中,原告许诺了我几次时间,12万元1个月给1万元,1年还清,我没有答应。中途我在街上遇到他,第一次他跑了,第二次他藏到桌子下面。为要钱我只见过他两次,后来打不通他电话也找不到他人,我只能到他公司张贴寻人启事。我不同意道歉,如果原告把钱还给我了,我可以恢复他名誉。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余方成向被告杜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某某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余方成2016-03-11”。后因被告杜某某持借条多次找原告余方成索款无果,被告杜某某便在原告余方成所开办的虹城网络公司玻璃大门上张贴“寻找老赖余方成”为题的纸张。该纸张上部分内容为:“虹城网络公司老板余方成是老赖,借我养老钱,一拖再拖,哄骗至今一分未还。请大家不要再上他的当。我找你你躲,现在纪委找你你还躲,无法无天!”,下部分附有余方成向杜某某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和余方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该纸张多次被撕毁,多次又被张贴。
原告余方成与被告杜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卿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指采用诽谤、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造成公民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原告余方成向被告杜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条,被告杜某某持该借款借条向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因原告认为其虽出具借条,但实际没有获得借款而拒绝还款,双方为此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杜某某采用“揭露真相”的方式,晒出余方成的欠款及个人信息,方法虽不可取,但其目的是为索要欠款,而非诽谤和侮辱他人。人们一般将民商事领域中有履行债务能力,但拒不偿还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称为“老赖”,是因为这些债务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拖延履行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有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老赖”的称谓含有对其不履行债务行为的否定评价,并没有到达侮辱人格尊严的程度。被告杜某某没有捏造事实,故其在原告余方成公司大门上张贴相关信息的行为,对原告余方成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余方成主张被告杜某某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方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余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卿

书记员:唐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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