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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新春与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新春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
胡家元

原告余新春,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大枫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维民。
被告胡家元,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新春诉被告大枫公司、胡家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枫公司、胡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时,原告余新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家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余新春与大枫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木片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大枫公司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余新春要求大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新春申请撤回对胡家元的起诉,本院已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新春货款2934782.91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65元,减半收取15532.50元,由原告
余新春负担2000元,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5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余新春与大枫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木片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大枫公司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余新春要求大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新春申请撤回对胡家元的起诉,本院已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新春货款2934782.91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65元,减半收取15532.50元,由原告
余新春负担2000元,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532.50元。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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