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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新文与周文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新文,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彬,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
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新文与被告周文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周文彬,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9589.8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文彬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文彬系鄂L×××××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2月26日,被告周文彬驾驶鄂L×××××小型客车由崇阳天城镇往路口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崇阳天城镇新塘岭路段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撞倒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6【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周文彬、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被告周文彬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认为: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彬、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均承认原告余新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余新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余新文第一次住院时间的核定。崇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其于“2016年2月4日转家庭病床,2016年2月23日返院”,故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扣减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新文的误工费问题,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实际领取退休金,其主张至定残前日的持续务工收入并不稳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余新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余新文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当日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60362.5元。其后在门诊检查治疗陆续花费605.6元(其中2017年7月6日的门诊费114.3元发生在鉴定后,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核减),并因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内固定断裂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原告余新文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该笔住院费用)。2017年6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余新文的伤残程度为五处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8000元。休息时间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日止(511天)。护理时间评定300天,营养时间评定270天,原告余新文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彬垫付42400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文彬所有的鄂L×××××小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余新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60853.8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残疾赔偿金95210.6元(29386元/年×18年×18%);4.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6.营养费4050元(15元/天×270天);7.交通费900元(酌定);8.鉴定费1800元;9.车损费用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14822.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余新文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代替被告周文彬予以赔偿。
此外,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余新文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新文120800元(已垫付1万元可予以折抵);
二、原告余新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4022.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
三、驳回原告余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余新文在收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文彬垫付费用4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余新文负担200元,被告周文彬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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