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余志鹏之父。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余志鹏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女,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地址:孝昌县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2号楼。
主要负责人:冷政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鄂A×××××号理念牌小轿车,沿王小线由王店敦厚大桥往余家大湾方向行驶至王店镇白鹤村路口时,遇受害人余志鹏驾驶豪爵二轮摩托车沿乡村道路由井边湾往敦厚街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余志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志鹏负次要责任。另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鄂A×××××号车与受害人余志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余志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某某应对受害人余志鹏的近亲属余某某、徐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张某某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承担70%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余志鹏自2012年3月来绝大部分时间生活于城市,并以城市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其损失。就余某某、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2.丧葬费25707元(51415÷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合考虑事故双方损害程度及过错责任大小酌定);4.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及时间酌定)。以上1-4项合计654427元。上述损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分项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70%,即381098.90元[(654427-110000)×70%],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因余某某、徐某某与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余某某、徐某某请求不予审理,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余志鹏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疑使受害人余志鹏父母余某某、徐某某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徐某某损失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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