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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上海沪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上海沪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风、缪佳菁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元,并支付以18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支付给被告之日2013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餐饮(常务)副总一职,被告称原告系公司高管,可以出资入股作为股东享受公司的分红,原告因此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出资入股。至2017年被告一直未至工商办理原告股权变更的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股权代持等协议。因原告无法保障自己的利益,特此向被告要求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旧不履行其义务,并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也不曾向原告发放分红。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后却从未获得投资利益,也没有被确认股东资格。
  被告辩称,认可入股协议约定的真实性。但由于原告向被告借款,并且违背了协议的条款,原告出资的款项已经都扣除。现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距离计算表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以此抗辩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投资事实与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是不同事实。故本院认为该所谓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首先,如果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则其投资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依法不能返还。现被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股东没有原告,故原告要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原告通过受让股权、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赠与等三种方式成为股东。显然,本案不符合上述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二是被告公司增资扩股,原告出资属于公司增资的部分。但是,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从未发生变更。增资扩股属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而被告公司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均未履行,故原告投入的款项不属于公司增资扩股的部分。综上,原告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投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投资行为产生于其与被告有关投资的书面约定,故双方就投资款形成的是约定之债,对该债权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协议约定入股者退股在离职前半年申请。因此,原告行使返还投资款的条件成就。原告以诉讼方式行使返还投资款的给付请求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涉案协议还规定了竞业限制等其他内容,原告要求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其次,被告抗辩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对应的赔偿款及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债务冲抵了投资款。本院以为,虽然竞业限制的规定在涉案协议中予以了记载,但与本案投资款的返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债务冲抵,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不予认同。所以,被告的原告不能取回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原告入股交付投资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给付请求权时,被告应当返还而予以拒绝,自始才产生逾期返还投资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因此,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返还投资款180,000元;
  二、被告上海沪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偿付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上海沪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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