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胡建平(湖北应城市杨岭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应城市杨岭法律服务所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丁政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0时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保险金额为两万元。
2013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直行时与周雄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回家休养。
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周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013年8月1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达100063元。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余某某保险金额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余某某)。
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人,车辆有合法驾驶、行驶证。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
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
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在休养期间检查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应城市人民医院收据、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因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
证据六,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因伤鉴定的司法意见,原告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178天,护理时间56天。
证据七,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
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
证据八,应城市兴达车行发票。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证据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本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余某某保险投保单一份。
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是清楚的。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证明被告按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中前期医疗费用31211.33元属于当时治疗费,对此无异议,后期的治疗费用9923.76元属于后期治疗费,对于医药费的赔偿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后期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数额9923.76元进行赔偿。
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保险赔偿范围。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标明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是按照投保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指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单方提交的格式条款,原告没有收到。
本院另依职权调取(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余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对周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应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余某某40000元,周雄赔偿余某某10000元(不含周雄先行支付的12000元)。
对该调解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10时36分,案外人周雄驾驶鄂K×××××正三轮摩托车转弯时与原告余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9月27日,余某某将周雄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应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39.33元(已扣除周雄先行支付的12000元)。
经应城市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余某某40000元,周雄赔偿余某某10000元(不含已支付12000元)。
余某某实际获赔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K×××××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遭受人身伤亡与财产直接损失。
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伤亡损失依约进行赔偿。
被告所举证据一投保单虽然有原告签名,但由于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
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定义可知,该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而不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而财产保险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故被告应在余某某已获得的赔偿之外未获赔部分的损失进行赔付,以弥补损失的不足。
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失合计为77343.1元,先期其已通过诉讼从第三人处获得总计为62000元的损害赔偿金。
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余某某支付15343.1元保险赔偿金。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向原告余某某给付保险金15343.1元(大写:壹万伍仟叁佰肆拾三元壹角),此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K×××××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遭受人身伤亡与财产直接损失。
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伤亡损失依约进行赔偿。
被告所举证据一投保单虽然有原告签名,但由于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
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定义可知,该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而不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而财产保险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故被告应在余某某已获得的赔偿之外未获赔部分的损失进行赔付,以弥补损失的不足。
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失合计为77343.1元,先期其已通过诉讼从第三人处获得总计为62000元的损害赔偿金。
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余某某支付15343.1元保险赔偿金。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向原告余某某给付保险金15343.1元(大写:壹万伍仟叁佰肆拾三元壹角),此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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