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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文与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文文
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
王东
张欢云

原告余文文。
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勋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欢云,公司员工。
原告余文文诉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文文的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被告知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张欢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文诉称:我于2001年4月入职被告知音公司,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期间休2013年年休假,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终止。
我在职期间,被告知音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我也未休年休假。
现起诉要求:1、被告知音公司向原告余文文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份工资17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200元、2012年2月份工资300元、2012年4月份工资300元,合计2500元;2、被告知音公司支付原告余文文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56615.6元(月平均工资3040元÷21.75÷8小时×1.5倍×36小时×12个月×5年);3、被告知音公司支付原告余文文2002年至2013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356.26元(3040元÷21.75×300%×70天);4、被告知音公司支付原告余文文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基层管理人员工资15000元(300元/月×50个月);5、被告知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知音公司辩称:原告余文文于2013年12月14日提出辞职申请后一直未上班,原告余文文的请求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
原告余文文陈述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期间在休2013年年休假,该陈述与其辞职申请及向我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请求相矛盾,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终止的说法不能成立。
我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员工休息、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且按照当地工资标准发放加班费,即使原告余文文的诉请仍在时效内,其主张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基层人员管理工资无事实依据。
原告余文文2012年应休年休假10天,已休5天,未休5天,2013年原告余文文应休年休假10天,其未休10天,我方所属印刷厂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余文文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475.23元。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余文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余文文于2013年12月14日提出辞职申请,且当天已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原告余文文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余文文主张的各项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余文文认为其2013年12月14日之后未上班的原因系休年休假,其不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此陈述与其辞职申请的内容及请求支付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补偿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文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文文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余文文于2013年12月14日提出辞职申请,且当天已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原告余文文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余文文主张的各项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余文文认为其2013年12月14日之后未上班的原因系休年休假,其不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此陈述与其辞职申请的内容及请求支付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补偿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文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文文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长:李香玲

书记员:况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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