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远安县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远安县。
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住远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汪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余某某、鲁某某与被告陈某、汪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汪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0号县政府宿舍楼13栋4单元201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作价4.5万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于同日将房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随后搬至该房屋居住。后来,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办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汪海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原告余某某、鲁某某夫妻二人得知被告陈某、汪海燕欲变卖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县政府院内宿舍楼13栋4单元201室房屋,即向陈某、汪海燕表明购买意愿。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陈某、汪海燕将上述房屋以4.5万元价格卖给余某某、鲁某某。二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定金0.5万元,并许期三日内付清余款。二原告按期筹齐钱款后,于2006年2月24日将余款4万元支付给二被告。被告汪海燕以陈某名义书写4.5万元收据一份交二原告收执。次日,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交给二原告。同时,为方便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二被告还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同年三月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因买房后手头不宽裕,未及时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后来,二原告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二被告已离开远安,且失去联系,去向不明,致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办理。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鲁某某与被告陈某、汪海燕之间因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已按协议相互履行交付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汪海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余某某、鲁某某办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县政府院内宿舍楼13栋4单元201室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余某某、鲁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余某某、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敦平
审判员 刘杨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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