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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第三人汪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汪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颢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位于三里桥××路上的市场门面向外招租,当时牌子上打的招美食一条街,当时自己想开饭店就与当时的招商人黄某某和汪宝联系租门面,当时黄某某自称是老板,所以一直和其联系。经过几次商谈,店面租金为55000元,合同为三年。黄某某通知其于2013年10月22日去交钱,然后其就去交钱了,黄某某说汪宝是临时法人,因为汪宝借钱给他们,法人临时抵押给汪宝的,但是黄某某说其才是老板。当时黄某某和汪宝谈好合同内容,让其先去银行把钱转到黄某某卡里才签合同,然后就去打款签合同。后来因为违建打官司,合同无效,汪宝在法庭上说他根本不认识黄某某,也不是老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付款之日(2013年10月22日)至法院终审后赔偿银行利息的三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55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被告黄某某辩称,1、当时原告夫妇与汪宝签合同,付租金,租用店铺,付了租金后并当场要求黄某某第二天就开始装修这一过程,当时他没有做错,也没有失误,更没有弄错,所以原告当时的转账行为是合理合法的,符合当时的一切正常经营规则逻辑,不能算不当得利;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庭作证,原因是汪宝与原告签过合同,汪宝以拿去村里盖章为由收回去就没有还给原告,后汪宝不承认这一事实,因被告当时在做装修,了解事情经过,并收取了原告的租金作为装修款支付转账,所以要求被告出庭作证说明当时的情况,被告开始没有答应;3、被告出庭作证时,原告只要求说明当时原告与汪宝签过合同付款的事实,并没有要求要说其他事情,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凭证。由于第一次到法庭,很紧张,也造成许多事情没有解释清楚,随便回答了一下就匆匆离开了。但是原告转账支付55000元是用来付租金是很明确的;4、关于(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50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14号案件,两案中否定了原告签合同支付租金的事实,不签合同不付租金,房屋也不可能给原告使用十个月之久。当时原告让被告出庭作证,首先承诺本案不管什么结果,以后与被告无关,更不可能向被告要钱,现在原告就违背了当时的承诺。由于上两案被告均不是案件当事人,只是慌慌张张去作证,也没有理由和机会去澄清事实的原委真相,也无法递交证据材料;5、吴江三里桥市场最早由姜桂红与夏骏与村里签合同开始开发,后来夏骏因向汪宝借款而将市场抵押给了汪宝,市场的改造、装修工程都是由其垫资施工的,无论是姜桂红、夏骏、汪宝都有向其支付装修款的责任。汪宝与夏骏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租金用来支付装修款,而汪宝也多次承诺其所垫付的装修款会给其。所有装修汪宝与租户都纳入正常使用,就应该承担支付费用;6、汪宝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让原告将租金汇入其的银行卡,作为汪宝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要求其优先装修原告的铺面;7、原告的转账单的时间显示,距今已经超过二年,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是没有胜诉权的;8、原告从开始与汪宝订合同到打官司,共使用了十个月之久,而被告为原告所租的店铺改造装修和原告个人要求特意为其打开通道,这笔装修改造费都从这笔租金里支付,余额也全用在市场装修中,所以不是不当得利。
第三人汪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余某某转账给黄某某5.5万元。在(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50号案件中,余某某陈述系汪宝要求其转账给黄某某,对此汪宝予以否认。黄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因汪宝要求其装修,5.5万元是作为装修款转给黄某某的。黄某某在当庭接受询问时,对于是谁雇佣其装修,做了多少工程量等问题均无法明确回答,且表示没有签订装修合同,也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故该案对于黄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该案认定余某某转账给黄某某的5.5万元无法认定为支付给汪宝的租金。后该案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余某某转账给黄某某的5.5万元无法认定为支付给汪宝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余某某在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案件中已就本案所涉及的55000元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被告黄某某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向被告黄某某账户转账5.5万元,对于黄某某辩称的因汪宝要求其装修,5.5万元是作为装修款转给其的,汪宝在(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50号案件中予以否认,黄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余某某返还55000元。关于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应以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款项5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xxxx1793)。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长 刘颢丽
人民审判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书记员: 黄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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