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528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余某与原告曾某某是夫妻,被告魏旭东与被告万某是夫妻,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魏旭东世交甚好,又是大学同学。2014年11月被告魏旭东找到原告曾某某要求帮忙周转资金作为经营及家用,承认支付利息,念及同学友情以及两家世交情分,原告曾某某做通原告余某工作,借给二被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某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经过,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家用,借款是用于经营,而且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为了收取利息,借款金额是100000.00元,利息是一年20000.00元。被告魏旭东辩称,被告魏旭东没有向原告借钱,对借款的经过和情况,被告魏旭东不是很清楚,借款也从未经过被告魏旭东的个人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某与原告曾某某是夫妻,被告万某与被告魏旭东是夫妻。2014年11月15日被告魏旭东与被告万某向原告余某与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利随本清,到期共计归还120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余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100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万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未按期还清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余某、曾某某与被告万某、魏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万某、魏旭东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万某、魏旭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万某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杨斌房屋的执行款160000.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被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被告魏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魏旭东向原告余某、曾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万某、魏旭东理应诚实守信,还清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魏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余某、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00元,减半收取计170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14.00元,合计3017.00元,由被告万某、魏旭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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