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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通山龙某山庄酒店、中国人民银行咸宁市中心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37号案件被告、第239号案件第三人、第243号案件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37号案件原告、第239号案件第三人、第243号案件被告):通山龙某山庄酒店。
法定代表人:朱智华,系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37号案件第三人、第239号案件原告、第243号案件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咸宁市中心支行。
代表人:万华利,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拥华,该行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龙某山庄酒店、中国人民银行咸宁市中心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37、23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余某某又以与被上诉人通山龙某山庄酒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
三案件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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