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承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系余某某的合伙经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厦铺镇黄荆村五组(以下简称黄荆村五组)。
代表人:余敬林,黄荆村五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厦铺镇黄荆村五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请求:一、2005年3月8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2006年7月29日的林业承包协议是2005年协议的延续,2010年5月6日的协议是2006年协议的补充,一审将林地承包合同期依法顺延错认为徇私舞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自1984年承包2000亩林地至今,全部造林,对其中的800亩也进行了适当苗木补栽和改造,已耗资百万元,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有悖法理和国策,也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荆村五组辩称,一、双方2005年3月8日、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等协议在签订前,既未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竞标、竞价,亦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协商、公布承包方案,明显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二、800亩自然林无人进行造林投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等相关证件;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黄荆村五组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余某某于2005年3月8日、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二、2010年5月6日,被答辩人余某某与答辩人几个村民签订了《关于本组太阳山林界线上自然林的树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的协议》,答辩人集体的其他村民发现后,不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从而引发了一系列官司,该林地承包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三、2005年至2006年,被告组长是余敬和,而不是协议上签字的余敬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继续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厦铺森林派出所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在“喷水岩”小局部面积已栽了杉树、楠竹等树种和通山县林业局厦铺林业站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查看余某某造林地情况说明:“已造成高低不一的杉树幼林两片、栽了部分茅竹未繁殖成片、部分零星树苗无法统计”,及部分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黄荆村五组对派出所和林业站的证明,认为其主体不符,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6日,通山县国乡联办太阳山林场与余某某、黄荆村五组争议的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喷水岩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三方达成调解协议,48亩林归林场所有,余某某所造的林归余某某所有,剩余的800亩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由黄荆村五组决定其归属。双方对该调解协议均予以认可,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前林业承包协议的确权。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800亩林业承包协议及2010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既未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竞标、竞价,亦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协商、公布承包方案,明显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对争议的800亩林地已耗资百万元进行了适当苗木补栽和改造。但其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郭 华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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