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余某某之子。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镇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某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号**楼。负责人:陈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周依依,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909.8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安陆市水利局对面路段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3.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超出部分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4.司法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安陆市水利局对面路段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陈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营养期90日,因无误工期,护理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等共计13142.86元,其余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以证实该费用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974.8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9133元(31899×6年×10%),护理费8682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8409.8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除鉴定费之外的全部损失,计算为37009.86元(38409.86-140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陈某已经赔付的予以扣减之后多余的部分,原告应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37009.86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400元,扣减其已经给付的13142.86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11742.8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余某某预交,由被告陈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余某某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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