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意。
委托代理人:李永伟、刘海蔚,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李贤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丽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余意诉被告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意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伟、刘海蔚,被告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余意与被告佳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诚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意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借款期内年利为11.5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意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如约向被告佳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30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佳诚公司向原告余意出具对帐单,确认收到原告余意的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并表示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动,公司将筹集资金归还借款。原告余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余意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对帐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意与被告佳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佳诚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佳诚公司应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余意要求被告佳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0万元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余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
二、被告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余意偿还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50万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万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万元,由被告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余意已垫付,被告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86万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余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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