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杜江林(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段某某
崔树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余勇(余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树全(段某某表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22号。
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树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随其父母自2009年2月起即在嘉某县鱼岳镇城区居住生活,且原告之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符合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扶养人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可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分文未支付,其考虑经济效益胜过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致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落空,投保人参保的目的难以实现,迫使受害人、被保险人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才能获得理赔,实在有违保险合同之最大诚信原则,既增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承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适当考虑营养费有利于其尽早康复,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本院亦酌定被告段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被告段某某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对被告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额赔付。原告余某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643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5344.11元(26008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4104.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53156.1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048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19048元加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0948元,全部由被告段某某赔偿,被告段某某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责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156.11元(53156.11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948元,总共赔偿84104.11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支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14643.25元,赔偿原告余某某69460.86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随其父母自2009年2月起即在嘉某县鱼岳镇城区居住生活,且原告之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符合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扶养人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可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分文未支付,其考虑经济效益胜过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致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落空,投保人参保的目的难以实现,迫使受害人、被保险人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才能获得理赔,实在有违保险合同之最大诚信原则,既增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承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适当考虑营养费有利于其尽早康复,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本院亦酌定被告段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被告段某某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对被告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额赔付。原告余某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643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5344.11元(26008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4104.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53156.1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048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19048元加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0948元,全部由被告段某某赔偿,被告段某某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责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156.11元(53156.11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948元,总共赔偿84104.11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支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14643.25元,赔偿原告余某某69460.86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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