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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万欣怡等与应城市蒲某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系死者万佳之妻。
原告万欣怡。系死者万佳之女。
原告万小年。系死者万佳之父。
原告陈贵平。系死者万佳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大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男,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反诉,和解,申请调查鉴定,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代理权限为反诉,和解,申请调查鉴定,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某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应城市杨河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杨河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北街61号。
法定代表人丁绍平,男,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应诉、参与调查和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应诉、参与调查和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余某、万欣怡、万小年、陈贵平诉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财保应城支公司,第三人杨河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万欣怡、万小年、陈贵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权、祁静梅,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刘志文,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第三人杨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冯西驾驶鄂K×××××救护车载乘万明、万佳沿云应线由两河向应城市区方向行驶至三合镇三岔路口时,车辆与路口的防护桩相撞后冲入路坡下,造成鄂K×××××救护车起火燃烧受损,万明受伤,冯西、万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冯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佳、万明无责任。鄂K×××××救护车是应城市卫生局原拟拨给第三人杨河卫生院,后于2010年1月拨给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使用,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K×××××救护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驾驶员冯西为该单位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承担,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7589元(已支付),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万欣怡41777.90元,父亲28615元,母亲28615元,妻子114460元,交通费2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4657元,诉讼费由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死者万佳生前系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鄂K×××××救护车司机冯西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4,《关于鄂K×××××救护车的使用说明》。证明鄂K×××××救护车车主为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
证据5,机动驾驶证。证明鄂K×××××救护车司机冯西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6,机动车保单。证明鄂K×××××救护车已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7,原告余某、万小年的体检表。证明原告余某、万小年身患疾病的事实。
证据8,交通费发票27张。证明四原告所用交通费为2385元。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冯西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冯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西为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冯西不遵守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的车辆管理制度,私自用车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是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指示的用车活动,冯西私自用车的表现形式不是履行职务且与履行职务不存在内在联系,故本院认定冯西私自用车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鄂K×××××救护车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虽然有车辆管理制度,冯西下班将鄂K×××××救护车开回家中车库停放,其管理方式存在漏洞,容易导致车辆管理失控。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酌情评定由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余某、万小年、陈贵平请求作为被抚养人,因缺乏其无劳动能力或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给了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应将获赔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返还给四原告。第三人杨河卫生院述称其不是鄂K×××××救护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返还原告余某、万欣怡、万小年、陈贵平5000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
二、万佳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292773元,原告余某、万欣怡、万小年、陈贵平获赔车上人员险50000元后的余额为242773元,由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554.60元,减去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已支付的17589元,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实际应赔付原告余某、万欣怡、万小年、陈贵平30965.6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万欣怡、万小年、陈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余某、万欣怡、万小年、陈贵平负担2000元,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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