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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委托代理人杨光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汉川市。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汉川市建工小区1、2、3、4、5号楼的建筑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我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总以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余下工程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我出示工程结算依据,并承诺余下劳务承包费84000元,以验收结算完毕支付。现该工程早已验收,但被告仍然不支付余下劳务承包费。我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8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艾某某为甲方,承包方余某某为乙方;工程地点、范围为电力小区1#、2#、3#、4#、5#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单价为壹拾叁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约为壹万捌仟平方米,工程总款按实计施工面积实收计算;付款方式为二遍腻子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5%的工程进度款,弹性中层漆施工完毕后支付乙方25%的工程进度款,整体涂刷(面漆)完成后支付乙方20%的工程进度款,外墙涂料竣工验收,经认证为优质工程后,验收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全部余款;工期为柒拾天;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4月竣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核算,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总款为284000元,并于2014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即“汉川市电力工程总款贰拾捌万肆仟元整,已支付贰拾万整余款捌万肆仟��,以甲方工程验收结算完毕支付给乙方余款全部结清。艾某某2016.2.5号”。后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并且双方对原告承包总款进行了核算,确认金额为284000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承包余款8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承包费8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全部余款,但原告未提供承包工程验收的时间,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其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余某某的承包款8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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