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平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建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序源,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号。
主要负责人:王良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平与被告陈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根据原告余某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0元(暂定,具体损失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余某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922.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6时20分,被告陈华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省道92KM+150M路段,驶过公路中心线后,与对向何凯锐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其所驾车右侧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余某平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何凯锐及原告余某平倒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华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平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平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右膝关节损伤及头皮血肿。被告陈华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余某平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华斌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余某平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被告陈华斌已垫付原告余某平医疗费34115.15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4、本案另一受害人何凯锐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全部履行完毕;5、原告余某平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余某平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本案另一受害人何凯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无赔偿额度,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限额剩余50673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限额剩余1000元;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余某平提交的证据二:病历资料2套、医疗费票据16张、购药票据4张。二被告对该证据中金额为600元、10元的购药票据2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写明用途,对2018年1月8日金额为256.11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有异议,认为原告余某平未提交相关医院的诊疗意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对上述金额为600元、10元的购药票据,因该费用发生于原告余某平出院后,原告余某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金额为256.11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余某平庭后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住宿费票据2张。二被告认为原告余某平未提供其在武汉就医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其中2017年8月5日金额为138元的票据1张,原告余某平庭后提交了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疗的相关病历资料,经本院核实,该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1张,因该票据未载明入住日期及人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绿源牌电动车购车发票1张、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1份。二被告认为电动车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该证据仅能证明购买上述电动车的价值,不能证明其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定损,原告余某平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车辆损失应为1000元,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交通费票据60张。二被告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系手撕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火车票无法证明原告余中林往返武汉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20张、出租车发票6张,与原告余某平赴武汉治疗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定额发票34张存在连号,且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余某平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和探望次数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十一:郭孝虎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陈华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余某平未提交原件核实,且该证书不能证明护理人郭孝虎实际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原告余某平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查,护理人郭孝虎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其自2016年至2018年在潜江市熊口镇承包私宅民建工程,其事实上在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1张。二被告均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余某平所受损伤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华斌提交的证据三: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余某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另一受害人何凯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16时20分,被告陈华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省道92KM+150M路段,驶过公路中心线后,与对向何凯锐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其所驾车右侧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余某平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何凯锐及原告余某平倒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华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平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余某平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6天,共支出医疗费39602.80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余某平右膝关节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右眼泪小管断裂后遗溢泪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及护理时间各24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华斌,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余某平与护理人郭孝虎系夫妻关系,郭孝虎系从事建筑施工行业。
同时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何凯锐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凯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074元(被告陈华斌已垫付和支付的费用51307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何凯锐117074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陈华斌);二、驳回原告何凯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全部履行完毕,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无赔偿额度,死亡伤残项费用下剩余赔偿限额53573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剩余赔偿限额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余某平的诉请和被告陈华斌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余某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731.20元,其中医疗费39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3148.80元(13812元年×20年×12%)、误工费22454.40元(34150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33007.20元(50199元年÷365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宿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及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陈华斌已垫付原告余某平医疗费34115.1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华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余某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731.20元,被告陈华斌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华斌为本案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另一受害人何凯锐虽未按其与原告余某平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余某平与本案另一受害人何凯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3805.20元并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余某平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余某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731.20元。被告陈华斌已垫付的费用34115.15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余某平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陈华斌。原告余某平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无事实依据,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余某平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余某平的护理人郭孝虎事实上在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故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731.20元(被告陈华斌已垫付的费用34115.15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陈华斌);
二、驳回原告余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原告余某平负担90元,被告陈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各负担86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陈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各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强

书记员: 李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