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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忠义与吕国兴、喻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兴,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国花,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家顺,鄂州市鄂城区新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义,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吕国兴、喻国花与被上诉人余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国花及吕国兴、喻国花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顺,被上诉人余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国兴、喻国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25万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之处:①一审对55万欠款没有进行实质性审;②一审认定了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上诉人分4次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08万的事实,确否认在此时间段上诉人还款105.75万的事实;③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所说还款53万,就认定上诉人还款53万,从而将108万扣除53万,认定上诉人欠款55万的事实完全是没有依据;本案事实是: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上诉人共4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双方未约定利息,从2013年9月开始陆续还款,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利用各种手段逼迫上诉人还款,2月10日上诉人被逼无赖、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写给了被上诉人一张55万元的欠条,直至被上诉人拿着欠条到法院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才去银行查账看看到底还了多少钱给被上诉人,最终银行查账结果表明上诉人己经还款105.75万。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55万,而应是借款108万所还的余下部分便是上诉人理应承担的数额即2.25万元(108万-105.75万)综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进行实质性审查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一审对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并没有采信,何来有还款53万的事实进而认定还应还款55万?判决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55万元借据,上诉人表意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吕国兴、喻国花向余忠义出具55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吕国兴、喻国花认为是被逼迫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反而于2015年10月23日又在案外人孟宪东(吕国兴的亲戚)的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并由喻国花亲自书写,由余忠义、吕国兴、喻国花、孟宪东签名确认。2016年1月7日还款2万元后余下债务为53万元。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凭证为2015年2月10日以前双方资金往来,无法证实对53万元的欠款进行了偿还,故上诉人认为应承担的欠款为2.2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国兴、喻国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吕国兴、喻国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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