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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余宏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宏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余宏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宏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5‰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按月息5历5毫即月利率5.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余宏灯未作答辩。
原告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宏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始书证,被告余宏灯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余宏灯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余志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每月按(月息按5历5毫计算),借款人:余宏灯,水布垭镇三友坪朝阳路21号,2016.4.20号,身份证号×××,电话134××××7433。”原告余某某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8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余宏灯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余某某给被告余宏灯提供借款2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宏灯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余宏灯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余宏灯在原告余某某催讨后未予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5历5毫,即月利率5.5‰,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余宏灯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宏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宏灯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宏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子龙

书记员: :谭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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