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王某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郑小警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区中心支公司
原告余某某,务工。
原告王某某,务工。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小警,司机。
被告张某某,务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系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禅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
负责人廖是兴,总经理。
原告余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郑小警、张某某、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平安财保佛山禅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及原告余某某、被告郑小警、张某某、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佛山禅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小警、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对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粤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与被告郑小警、张某某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施救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有关交通费的诉求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财保佛山禅城区支公司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有关诉讼费不属该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后期医疗费依法医鉴定意见核算为800元;2.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600元(12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4.误工费依法医鉴定意见结合其劳动状况计算为3489.66元(45天28305元/年÷365天);5.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023.72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6.交通费150元(法院酌定);合计6663.38元。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法医鉴定费600元,该款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支付。
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依住院收费收据核算为8000元(与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000元);2.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为32072.25元(3207.25元/月10月);3.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级别、本地赔偿标准及被告郑小警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500元(50000元/级10%7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530元(法院酌定);7.救护车施救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8841.40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与被告郑小警、张某某达成协议,且无实际执行内容,本院不详细说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504.78(其中原告余某某的损失为6663.38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08841.40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款当日支付原告余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余某某、王某某各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小警、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对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粤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与被告郑小警、张某某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施救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有关交通费的诉求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财保佛山禅城区支公司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有关诉讼费不属该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后期医疗费依法医鉴定意见核算为800元;2.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600元(12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4.误工费依法医鉴定意见结合其劳动状况计算为3489.66元(45天28305元/年÷365天);5.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023.72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6.交通费150元(法院酌定);合计6663.38元。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法医鉴定费600元,该款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支付。
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依住院收费收据核算为8000元(与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000元);2.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为32072.25元(3207.25元/月10月);3.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级别、本地赔偿标准及被告郑小警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500元(50000元/级10%7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530元(法院酌定);7.救护车施救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8841.40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与被告郑小警、张某某达成协议,且无实际执行内容,本院不详细说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504.78(其中原告余某某的损失为6663.38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08841.40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款当日支付原告余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余某某、王某某各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318元。
审判长:蒋正炎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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