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原告:黄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原告:黄会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谷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城县中医院,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县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泽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杰,该院医务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余娟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80元,合计703607.50元的30%即211082.25元及鉴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8082.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受害人余娟娟系被告的护士。2017年2月8日余娟娟因出现发热现象,2017年2月9日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药物疹?2.××?风疹?3.粒细胞减少症。2017年2月11日被转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2017年2月14日因成人重型××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余娟娟病情发展估计不足,耽误最佳抢救时机,所以被告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谷城县中医院辩称,1.根据鉴定的过错责任大小,系20%至30%,因此,原告按30%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和公正的要求;2.鉴定费7000元,也应按比例予以承担;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32500元,丧葬费5000元,医疗费6093.40元,合计是43593.40元,应当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4.经批准从2017年3月起余娟娟的儿子黄会卓、母亲兰某某分别每月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95元和400元,该事实情节应当予以认定,并且抵销原告所诉称的抚养费;5.原告所称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本案原告应当追加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以明确责任的承担比例和承担的责任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娟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余娟娟系原告余志强、兰某某的女儿,原告黄昆的妻子、原告黄会卓的母亲。余娟娟生前系被告的护士。2017年2月9日,患者余娟娟以“全身起疹伴发热2日”就诊于被告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药物疹?2.感染性疾病:××?风疹?3.粒细胞减少症。入院后给予抗炎、抗过敏,抑酸护胃、护肝降酶、补液、纠正电解质及对症支持治疗。2017年2月11日,经过三天的治疗病情无好转,余娟娟被转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肝功能异常待查:急性肠道感染?××?同年2月13日凌晨因“血氧饱和度偏低持续高热”转入ICU,转入时已神志昏迷,呼之无反应。同日23:35出现病情变化心跳停止,给予胸外按压、肾上腺素反复静推等抢救措施,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4日00:05宣告余娟娟临床死亡(殁年33岁)。死亡原因:成人重型××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成人重型××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心衰、肾衰、DIC肝功能损害、免疫功能减退、低蛋白血症、脑功能障碍)。余娟娟在被告谷城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945元(已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093.40元,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因索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余志强、兰某某、黄昆、黄会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余娟娟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1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经仔细查阅余娟娟病历材料,结合听证会情况及临床专家意见,认为谷城县中医院在对余娟娟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对余娟娟疾病诊断存在较大分歧,治疗方案无法切实有效,医方对疾病的总体认识及预见不足,未能及时转上级医院进行诊治,贻误治疗时机,医方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预见义务和消极结果回避义务。综合分析,谷城县中医院在对余娟娟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余娟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30%。鉴定意见:谷城县中医院在对余娟娟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余娟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30%。四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该医学鉴定意见书均已送达原、被告。庭审中,被告谷城县中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一、鉴定程序违法,完成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二、鉴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不同认识,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谷城县中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导致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当。认为鉴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无证据足以反驳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余娟娟生前系被告谷城县中医院正式职工。余娟娟生前生有一子(黄会卓,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2月余娟娟死亡后,被告向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报审批,一次性向余娟娟亲属发放抚恤金32500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37500元。支付医疗费7038.40元(含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093.40元、谷城县中医院医疗保险报销后医疗费945元)。被告从2017年3月起每月按照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给予余娟娟的儿子和母亲二人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895元(其中儿子黄会卓每月495元,母亲兰某某每月400元)。
原告余志强、兰某某、黄昆、黄会卓与被告谷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强、兰某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被告谷城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杰、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本案属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也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原则,该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四是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的亲属余娟娟因病在被告处治疗。根据余娟娟的相关病历资料和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余娟娟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余娟娟为成人重型××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结合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被告谷城县中医院在对余娟娟入院后在对余娟娟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对余娟娟疾病诊断存在较大分歧,治疗方案无法切实有效,医方对疾病的总体认识及预见不足,未能及时转上级医院进行诊治,贻误治疗时机,医方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预见义务和消极结果回避义务。被告谷城县中医院在对余娟娟的诊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存有过错,该过错行为对余娟娟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余娟娟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大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分析论证清楚,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导致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当。认为鉴定结论分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和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当,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诊疗余娟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四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城县中医院认为其医院在余娟娟死亡后,按照内部职工患病和非因工死亡的规定,结合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意见,被告一次性向余娟娟亲属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垫付医疗费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上述费用与原告诉讼事项重复计算,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于死者余娟娟生前系被告处职工,余娟娟患病死亡后,按照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规定所享受的待遇规定,被告应支付死者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按规定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这是职工死亡亲属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也是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应担负的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本案被告谷城县中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在治疗本单位患病职工时,因过错给职工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医疗费以外的其余损失。本案虽然支付死者余娟娟因病死亡其亲属所享受的待遇的支付主体与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是同一主体,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承担的责任和支付方式渠道不同。被告不能因死者余娟娟亲属(即原告)享受了死亡亲属应享有的有关待遇,就应减轻其侵权责任。故被告称其单位已支付原告的有关待遇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根据责任人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被告谷城县中医院在庭审答辩中要求追加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明确责任的比例和承担的责任人,该请求被告在本案件诉讼答辩期限内并未提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对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就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038.40元、死亡赔偿金6779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180元),丧葬费25707.5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710607.50元。被告承担25%即177651.88元,另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2651.88元,扣减四原告应承担75%的医疗费5278.80元外,被告实际应赔偿177373.08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谷城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余志强、兰某某、黄昆、黄会卓各项损失177373.08元。二、驳回余志强、兰某某、黄昆、黄会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余志强、兰某某、黄昆、黄会卓负担1680元,谷城县中医院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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