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周锋平(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余寨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余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余寨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梁立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广西平南县平山镇六峡村大化号14号,公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姚家寨村10组,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
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与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及其监护人在事故中有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396.5元与治疗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综上,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7740.7元;2、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3、护理费18189元(6063÷30×90);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50);5、鉴定费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2396.5元;8、后期治疗费2800元,上述八项共计115710.2元。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德安损失52319.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18189元+交通费2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德安损失62190.7元(总损失115710.2元-交强险52319.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14510.2元。超过保险限额的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21668.53元,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120468.5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14510.2元;
二、原告余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120468.5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及其监护人在事故中有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396.5元与治疗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综上,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7740.7元;2、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3、护理费18189元(6063÷30×90);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50);5、鉴定费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2396.5元;8、后期治疗费2800元,上述八项共计115710.2元。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德安损失52319.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18189元+交通费2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德安损失62190.7元(总损失115710.2元-交强险52319.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14510.2元。超过保险限额的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21668.53元,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120468.5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14510.2元;
二、原告余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120468.5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