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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系洪湖市××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楼2001室。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8楼。
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财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被告青岛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1、原告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6元,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青岛平安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青岛平安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756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余某某所举证据,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至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残之日2015年10月9日的前一日止,共计398天。原告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每月虽不等,但根据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年一定时期的工资收入水平可以计算出平均工资收入为5326.77元/月。故原告余某某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5326.77元/月÷30天х398天=70668.48元。4、原告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7403元,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青岛平安财保对护理费计算标准31138元/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两次实际住院的时间计算。根据原告余某某所举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99天)和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29日(107天)两次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共206天,原告余某某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31138元/年÷365天х206天=17573.78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青岛平安财保对计算标准5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如前所述,原告余某某住院时间为20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依法确定为:206天х50元/天=10300元。6、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120元,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青岛平安财保对营养费计算标准3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时间应以第二次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出院无加强营养医嘱,第一次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营养费按第二次住院时间计算为:107天×30元/天=3210元。7、原告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照准;原告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青岛平安财保表示在2000元至3000元范围内接受,本院酌定3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是确定原告余某某伤情和伤残程度的必要程序,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青岛平安财保以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60990.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确定为160990.26元;另外,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051.46元和护理费2150元,也是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余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将其轧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洪刚、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被告青岛平安财保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余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202191.7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其所属鄂a×××××小轿车向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被告青岛平安财保分别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和被告青岛平安财保在各自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青岛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82191.72元。原告余某某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4120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余某某120000元和82191.72元。
二、原告余某某在得到前款赔偿后返还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41201.46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纯俊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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