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500559737871Y。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宜昌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劳动争议有限公司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涂绍应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余某某与万达皇冠假日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共三年。工作岗位为餐饮部中厨房厨师,其岗位执行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8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27日,月工资为1600元。
余某某入职时,万达皇冠假日酒店通过酒店员工手册、员工入职签收单及员工入职培训测试等形式向原告告知了酒店的相关规章制度要求。
2015年3月24日早上9时30分左右,余某某在更衣室换衣服时,因地面有水,其摔倒受伤,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肾挫伤、血尿、泌尿系统感染。医生建议:卧床休息2周、定期复查。此后,余某某在家休息治疗。
2015年4月28日,经万达皇冠假日酒店申请,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
2015年12月16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余某某工伤致残程度审定为无级。
2016年2月29日,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向余某某邮寄送达了《告知函》,要求余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之前到酒店办理上班报到手续及销假手续。
2016年4月13日,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向余某某邮寄送达了《关于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告知其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余某某因工受伤后,万达皇冠假日酒店给予了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余某某未向工伤康复机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
余某某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社保缴至2016年4月,并办理了失业登记领取了失业金。
2016年6月6日,余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余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宜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员工入职签收单、员工签收证明、新员工入职培训测试试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余某某入职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后,万达皇冠假日酒店为余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余某某受伤后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余某某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余某某需先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通过工伤理赔程序由工伤行政部门核发,故余某某关于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余某某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经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多次催促,未按时到岗,之后既未向用人单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向工伤康复机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申请或办理相关延长手续。事实上已经持续旷工,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万达皇冠假日酒店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代通知金问题。根据上述事实,余某某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考勤和管理制度,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经济赔偿金。故本案中余某某主张代通知金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俊松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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