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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德文、刘某等与汪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
被告:邹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德文、刘某与被告汪某某、邹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德文、刘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被告汪某某、邹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余德文、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合伙组织共同持有的108568.15元存货等财产予以平均分配;2、判令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余德文因合伙组织未履行完毕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折价款23326.39元,支付原告刘某因合伙组织未履行完毕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折价款10326.39元,并判令其向两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余德文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28714.08元或交付其占有的等额合伙财产,向原告刘某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41113.17元或交付其占有的等额合伙财产,并判令其向两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邹刚向原告余德文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119450.54元或交付等额合伙财产,向原告刘某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171030.71元或交付等额合伙财产,并判令其向两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以下称合伙各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各方共同出资从事电动车销售业务,其中被告汪某某以“富路”牌电动车实物出资作价50万元,被告邹刚以“雷丁”牌电动车实物出资作价50万元,原告刘某以“御捷”牌电动车实物出资作价50万元,原告余德文以“道爵”牌电动车实物出资作价50万元;合伙利润、亏损按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合伙人委托被告汪某某为执行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各方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共同委托被告汪某某与潜江市日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以合伙资金交纳了五年的商铺租金,合伙各方共同经营,由财务人员统一核算。2017年3月19日,合伙各方又签订一份电动车合伙经营协议,对合伙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合伙各方共同经营至2017年6月30日,因各种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合伙经营。2017年10月26日,合伙各方签订解除合伙的协议,约定原合伙协议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合伙期间合伙组织的资产、负债以该合伙组织聘请的财务人员编制的相关报表为依据经合伙各方签字后确认;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各方共同进行合伙清算后对剩余财产平均分配。因两被告不与两原告进行合伙结算。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某、邹刚共同辩称:1、导致合伙组织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两原告违反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违法合伙人禁止义务,损害合伙组织利益。2016年12月1日,原告刘某在广华销售御捷牌电动车,被罚款4000元,原告余德文2017年5月2日以45000元的价格销售一台力帆320E电动轿车,未向合伙组织报账,依据合伙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应不参与年度合伙利润的分配,罚款10万元。2、合伙人占有的净资产中,被告汪某某未报费用36586元应从其占有的净资产中扣除,被告邹刚存货603900元,卖场欠53701元,刘某欠45000元,余德文欠8840元,实有价值496359元。3、关于合伙组织租赁商铺租金折算问题,两被告认可两原告关于租金折算方法,但合伙组织交纳的22500元转让费不应由被告汪某某个人承担。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伙协议解除后,因合伙各方就合伙清算无法达成共识,各方按照合伙协议的分工而占有资产,是对合伙财产现状的维持和保管行为,属于必要的管理行为,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合伙净资产盘存表,低速车7月库存表、存货盘存表各1份,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邹刚对低速车7月库存表中的数量认可,但认为合伙净资产盘存表中“D50欠款”2000元不应计入其净资产,因被告邹刚提出的该异议合伙各方均已当庭认可,故该证据中扣减被告邹刚的净资产2000元后,对该证据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纳商铺租金明细,该证据上有合伙各方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一合伙协议1份,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该协议于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合伙各方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二2016年12月1日记账凭证、证据三2017年5月2日收据各1份,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违反合伙人禁止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未报费用明细和收据1组,该证据中两原告及被告邹刚当庭除对潜江经济频道广告费12000元、富路团购会活动经费4761元、合伙期间汪某某商铺租赁费12530元及会计工资200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5295元费用均予以认可,被告邹刚当庭认可上述会计工资2000元,由其个人直接支付1000元给被告汪某某,对两原告及被告邹刚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邹刚提交的证据四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原告余德文、刘某、被告汪某某、邹刚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2017年3月19日,上述四人再次签订了一份电动车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各方各出资50万元人民币,分别以“道爵”、“御捷”、“富路”、“雷丁”牌电动车实物出资(按出厂价格),该出资应在合伙协议签订之日前缴付。从该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各品牌、门面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利润、亏损按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合伙人共同委托被告汪某某为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管理合伙事务,负责采购货源,协调分配各店面销售,管理合伙组织的财务等各项工作。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可根据市场需求,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调整经营品牌,依照合伙章程或合伙人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被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合伙协议还对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方法、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各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2016年9月13日、11月1日,被告汪某某作为合伙组织负责人与潜江市日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期限均为五年(其中免租期2年)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余德文原租赁商铺亦作为合伙组织的共同租赁,所有商铺的租金及转让费均由合伙组织支付。
2017年10月26日,合伙各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伙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合伙协议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组织的资产、负债以该合伙组织聘请的财务人员舒凡编制的相关报表为依据,经合伙各方签字后确认;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各方共同进行合伙清算后,并合伙按出资比例对合伙剩余财产平均分配等。经合伙清算,合伙各方签字确认的合伙组织财产状况为:1、合伙组织共同持有的存货价值51813元、“比德文”电动车3台计17590元、“大江”三轮车4台计38910元、现金255.15元,上列合伙财产共计108568.15元。2、合伙各方分别占有的合伙净资产(净资产=资产+债权-债务)共计1853675元。其中,被告汪某某占有533746元、被告邹刚占有752400元(754400元-2000元)、原告余德文占有315754元、原告刘某占有251775元。3、合伙组织已支付的商铺租金和转让费共计423060元。其中支付被告汪某某占用商铺的租金110000元和商铺转让费22500元合计132500元,支付被告邹刚占用商铺的租金86000元,支付原告刘某占用商铺的租金86000元,支付原告余德文占用商铺的租金68000元,支付售后用房租金46560元及押金4000元合计50560元。
另查明,合伙组织支付商铺租金的期限均为3年,截止2017年6月30日合伙协议解除时,除被告汪某某占用商铺已使用的期限为8个月外,合伙其他各方占用商铺已使用的期限均为10个月。被告邹刚多占用合伙组织租赁的商铺1间,自合伙协议解除时起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2018年1月29日)止已使用7个月,该间商铺月租金为1194.44元(86000元÷2间÷36个月)。
还查明,被告汪某某作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尚有合伙期间的经营费用5295元未报销。
诉讼过程中,原告余德文已出售合伙组织共同持有存货中的“大江”三轮油车(即大江库存)2台,价款18640元,另出售“比德文”电动车(即小四轮库存)1台,价款6030元,出售存货共计24670元;原告刘某出售存货中“比德文”电动车2台,价款共计11560元;被告汪某某出售“大江”三轮油车1台,价款10000元。上述出售存货的款项由原告余德文、刘某、被告汪某某各自持有。另有剩余1台“大江”三轮油车原告余德文认可由其作价10270元自行处理,被告汪某某认可存货中银行存款255.15元由其持有。合伙组织剩余存货共计51813元。庭审中,合伙各方均同意合伙组织剩余51813元存货由合伙各方共同变卖后平均分配变卖款。
围绕两原告主张的其他合伙财产分配及两被告辩解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伙组织未履行完毕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折价款的分配。

合伙组织存续期间,租赁商铺的租金、转让费等系由合伙组织承担,合伙解散后,租赁商铺仍由合伙各方分别占有、使用。根据合伙协议中剩余财产平均分配的约定,商铺租金的剩余现金价值应由合伙各方平均分配。商铺租金的剩余现金价值高于合伙组织全部商铺剩余租金现金价值平均值的合伙人,应向其他低于该平均值的合伙人支付相应折价款。两被告认可两原告关于租金折算方法,但认为合伙组织交纳的22500元转让费不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本院认为,该转让费系转让被告汪某某占有、使用的商铺而支付的费用,其性质类似于商铺租金,应与商铺租金一并折算剩余现金价值。
合伙各方占用的商铺租赁期限均为3年。被告汪某某占用商铺支付的租金为110000元、转让费为22500元,合计132500元,至合伙清算时已使用8个月,剩余租金现金价值为103055.56元(132500元÷36个月×28个月);被告邹刚占用商铺支付的租金为86000元,至合伙清算时已使用10个月,其多占用商铺1间从合伙清算日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已满7个月应支付租金8361.11元,该商铺剩余租金现金价值与其多占用商铺应支付的租金之和为70472.22元(86000元÷36个月×26个月+8361.11元)。原告余德文占用商铺支付的租金为68000元、原告刘某占用商铺支付的租金为86000元,至合伙清算时使用时间均为10个月,商铺剩余租金现金价值分别为49111.11元(68000元÷36个月×26个月)和62111.11元(86000元÷36个月×26个月)。合伙各方租赁商铺剩余租金现金价值的平均值为71187.50元,被告汪某某多于平均值31868.06元,被告邹刚少于平均值715.28元,原告余德文少于平均值22076.39元,原告刘某少于平均值9076.39元,被告汪某某应将其多于商铺剩余租金价值平均值的折价款支付给其他合伙人。原告余德文、刘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合伙各方分别占有的合伙净资产的分配。
因合伙各方认可被告邹刚占有的合伙净资产应扣减“D50欠款”2000元,原告余德文、刘某和被告汪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已出售和持有存货折价款项分别为34940元、11560元和10000元,被告汪某某有5295元合伙经营期间费用未报销、存货中银行存款255.15元由其持有,应对应增加或减少合伙各方占用的合伙净资产额,合伙各方分别占有的合伙净资产总额应为1905135.15元,其中被告汪某某占有538706.15元、被告邹刚占有752400元、原告余德文占有350694元、原告刘某占有263335元,合伙组织净资产平均值应为476283.79元。被告汪某某多占有净资产62422.36元(538706.15元-476283.79元)、被告邹刚多占有净资产276116.21元(752400元-476283.79元),原告余德文少占有净资产125589.79元(476283.79元-350694元)、原告刘某少占有净资产212948.78元(476283.79元-263335元)。原告余德文、刘某各自少占有的净资产与二人少占有净资产之和的比例分别为37.10%【125589.79元÷(125589.79元+212948.78元)】和62.90%【125589.79元÷(125589.79元+212948.78元)】,故被告汪某某应向原告余德文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23158.70元(62422.36元×37.1%)、向原告刘某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39263.66元(62422.36元×62.9%);被告邹刚应向原告余德文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102439.11元(276116.21元×37.1%)、向原告刘某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173677.10元(276116.21元×62.9%)。因原告刘某诉请被告邹刚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为171030.71元,对于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三、关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商铺租赁合同剩余租金折价款和多占有合伙财产净资产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
原告余德文、刘某、被告汪某某、邹刚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解除合伙的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间合伙组织的资产、负债以该合伙组织聘请的财务人员舒凡编制的相关报表为依据经合伙各方签字后确认。2017年10月26日,合伙各方分别在合伙净资产盘存表、低速车7月库存表、存货盘存表和交纳商铺租金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合伙清算完成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10月26日,之后,合伙各方即应按照解除合伙的协议中的约定,对合伙剩余财产平均分配。本案中,经合伙清算后原告余德文、刘某与被告汪某某、邹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确定,两被告亦明知应向两原分配剩余合伙财产,因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商铺租赁合同剩余租金折价款利息和多占有合伙财产净资产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余德文、刘某、被告汪某某、邹刚签订的电动车合伙经营协议和解除合伙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依照解除合伙的协议约定,合伙各方经合伙清算后,应对合伙剩余财产平均分配,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合伙组织未履行完毕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折价款及利息、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伙各方签订的解除合伙的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导致合伙组织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两原告违反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违法合伙人禁止义务,损害合伙组织利益,两原告应不参与年度合伙利润的分配并罚款1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汪某某有关合伙经营期间未报销费用、被告邹刚有关其占有合伙组织净资产应扣减款项的辩解理由,本院对合伙组织其他合伙人认可的应由合伙组织承担的5295元费用予以采纳,其他部分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合伙各方均同意对合伙组织共同持有的剩余存货共同变卖后平均分配,该合伙财产的处理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伙组织售后用房因合伙各方均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德文、刘某、被告汪某某、邹刚共同变卖合伙组织剩余的价值51813元存货后平均分配变卖款项;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德文合伙组织未履行完毕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折价款22076.39元,支付原告刘某租金折价款9076.39元,并向原告余德文、刘某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德文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23158.70元,向原告刘某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39263.66元,并向原告余德文、刘某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德文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102439.11元,向原告刘某支付合伙财产净资产折价款171030.71元,并向原告余德文、刘某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五、驳回原告余德文、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原告余德文、刘某各负担3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2548元、被告邹刚负担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文联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人民陪审员 彭学燕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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