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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彭某某、柯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柯某
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被告柯某。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告彭某某、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柯某、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至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应预留另一伤者份额。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被告彭某某、柯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柯某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则保留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彭某某、柯某、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彭某某、柯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5元/天。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等瑕疵,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在驾驶鲁A×××××号牌小型客车过程中与行人沈细女及原告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及沈细女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公司对于扣减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65.00元(15元×71天);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00元。原告余某某居住地为鄂州市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被告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细女赔偿事宜已经交警部门协调处理,并已实际履行,故交强险中不需预留其份额。本院依法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如下:
一、医疗费93,294.20元;
二、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50.00元/天×71天);
四、残疾赔偿金105,826.00元(22,906.00元/年×(20年-9年)×42%);
五、护理费5,059.00元(26,008.00元/年÷365天×71天);
六、交通费1,065.00元;
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八、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70,694.90元。
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限额10,000.00元,被告彭某某、柯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7,5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50,694.90元(270,694.90元-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0元;被告彭某某、柯某承担50,694.90元,因被告彭某某、柯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7,500,0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赔款173,197.90元(270,694.90元-10,000.00元-87,500,00元),向被告彭某某、柯某支付36,802.10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柯某负担;此款原告余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彭某某、柯某直接向原告余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在驾驶鲁A×××××号牌小型客车过程中与行人沈细女及原告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及沈细女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公司对于扣减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65.00元(15元×71天);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00元。原告余某某居住地为鄂州市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被告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细女赔偿事宜已经交警部门协调处理,并已实际履行,故交强险中不需预留其份额。本院依法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如下:
一、医疗费93,294.20元;
二、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50.00元/天×71天);
四、残疾赔偿金105,826.00元(22,906.00元/年×(20年-9年)×42%);
五、护理费5,059.00元(26,008.00元/年÷365天×71天);
六、交通费1,065.00元;
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八、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70,694.90元。
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限额10,000.00元,被告彭某某、柯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7,5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50,694.90元(270,694.90元-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0元;被告彭某某、柯某承担50,694.90元,因被告彭某某、柯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7,500,0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赔款173,197.90元(270,694.90元-10,000.00元-87,500,00元),向被告彭某某、柯某支付36,802.10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柯某负担;此款原告余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彭某某、柯某直接向原告余某某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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