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7139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旭东与被告万某是夫妻,原告的姐夫曾利平与被告魏旭东世交甚好,又是大学同学。被告魏旭东找到原告曾利平要求帮忙周转资金作为二被告经营及家用,承诺支付利息。念及同学友情及两家情分,曾利平帮忙张罗找到原告,原告分数次借给二被告借款3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41394.00元,共计47139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某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经过,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万某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家用,借款是用于经营,而且原告借款给被告万某是为了收取利息,原告需要提交转账凭据,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了。该借款是被告万某借的,被告魏旭东也并没有参与被告万某公司的任何经营。被告魏旭东辩称,对借款的经过和情况,被告魏旭东不是很清楚,对借款金额也不清楚,后续被告魏旭东是补签了一些借条,是因为看在两家的情分上。并且借款也从未经过被告魏旭东的个人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余某借款1000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余某借款1000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余某借款130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余某通过其姐姐余敏的账户转入被告万某账户,共计330000.00元。2016年10月4日双方经核算,被告万某向原告余某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2016年10月31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130000.00元,同时明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在还本金的同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未按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万某与被告魏旭东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向原告余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万某理应诚实守信,还清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与被告魏旭东是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万某、魏旭东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与被告万某、魏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万某、魏旭东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万某、魏旭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原告余某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万某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杨斌房屋的执行款480000.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被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被告魏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某、魏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3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10000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13000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1.00元,减半收取计418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19.00元,合计7104.50元,由被告万某、魏旭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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