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吕某
龚伟林
徐忠喜(湖北钟祥安陆府法律服务所)
沈某某
何某某
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王宏喜
刘代珍
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伟林,个体工商户。
上列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徐忠喜,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农民。
上列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喜,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珍,农民。
上列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运思,农民。
上诉人余某某、吕某、龚伟林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何某某、王宏喜、刘代珍,原审被告王运思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伟林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喜,被上诉人沈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上诉人王宏喜及被上诉人王宏喜、刘代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原审被告王运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原审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方式是否正确;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征求原审原告即余某某等人意见,即依沈某某、何某某申请追加王运思为原审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本院认为,余某某等人上述主张可值赞同,因民事诉讼采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则,以何人为被告应依原告诉请为准,即便原告起诉时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未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得向原告做必要释明,但不得在未征求原告意见情况下径行依追加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追加王运思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事前未征求原审原告余某某等人意见,确存程序瑕疵,但考虑到此程序瑕疵未对案件实体处理造成实质影响,且未增加上诉人余某某等人之诉讼成本,对案件各方程序权利影响较小,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所规定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程序瑕疵,但不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方式问题,上诉人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上诉认为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龚培华在劳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并由王宏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龚培华与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沈某某缺乏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之基础。理由在于:首先,沈某某未对龚培华等人拆房工作进行安排、指挥及管理,已查明事实显示王宏喜因拆房需要人手,通过王运思联系沈某某,沈某某联系了龚培华在内的9人为王宏喜拆房,拆房工作由龚培华等人自带工具共同完成,沈某某未在施工现场,更未对龚培华等人的作业进行安排、指挥及管理,沈某某仅起到联系人员、商谈报酬的作用。其次,沈某某未从龚培华等人劳务中获利,已查明事实显示,龚培华等9人到王宏喜家拆除三间旧瓦房,约定报酬为每人120元一天,完工后由王宏喜直接支付给龚培华等9人,由此可见,涉案拆房作业的报酬均由龚培华等人向王宏喜直接结算、领取,沈某某未参与其中,亦未从中获利。至于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主张沈某某从工程中获利20元,仅有王宏喜本人陈述,沈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实沈某某获利的事实。第三,龚培华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沈某某,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工程系由沈某某承揽,且沈某某亦非该房屋业主,故龚培华等人所提供之劳务当然非由沈某某接受、享有。综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主张由沈某某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并由王宏喜负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龚培华自身疏忽所致,原审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王宏喜承担30%责任,因王宏喜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余某某、吕某、龚伟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原审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方式是否正确;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征求原审原告即余某某等人意见,即依沈某某、何某某申请追加王运思为原审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本院认为,余某某等人上述主张可值赞同,因民事诉讼采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则,以何人为被告应依原告诉请为准,即便原告起诉时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未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得向原告做必要释明,但不得在未征求原告意见情况下径行依追加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追加王运思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事前未征求原审原告余某某等人意见,确存程序瑕疵,但考虑到此程序瑕疵未对案件实体处理造成实质影响,且未增加上诉人余某某等人之诉讼成本,对案件各方程序权利影响较小,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所规定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程序瑕疵,但不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方式问题,上诉人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上诉认为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龚培华在劳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并由王宏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龚培华与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沈某某缺乏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之基础。理由在于:首先,沈某某未对龚培华等人拆房工作进行安排、指挥及管理,已查明事实显示王宏喜因拆房需要人手,通过王运思联系沈某某,沈某某联系了龚培华在内的9人为王宏喜拆房,拆房工作由龚培华等人自带工具共同完成,沈某某未在施工现场,更未对龚培华等人的作业进行安排、指挥及管理,沈某某仅起到联系人员、商谈报酬的作用。其次,沈某某未从龚培华等人劳务中获利,已查明事实显示,龚培华等9人到王宏喜家拆除三间旧瓦房,约定报酬为每人120元一天,完工后由王宏喜直接支付给龚培华等9人,由此可见,涉案拆房作业的报酬均由龚培华等人向王宏喜直接结算、领取,沈某某未参与其中,亦未从中获利。至于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主张沈某某从工程中获利20元,仅有王宏喜本人陈述,沈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实沈某某获利的事实。第三,龚培华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沈某某,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工程系由沈某某承揽,且沈某某亦非该房屋业主,故龚培华等人所提供之劳务当然非由沈某某接受、享有。综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主张由沈某某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并由王宏喜负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龚培华自身疏忽所致,原审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王宏喜承担30%责任,因王宏喜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余某某、吕某、龚伟林负担。
审判长:肖芃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唐倩倩
书记员:周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