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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吕某等与沈某某、何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农民。系死者龚培华之妻。
原告吕某,个体工商户。系死者龚培华之女。
原告龚伟林,个体工商户。系死者龚培华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良,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个体建筑承包商。
被告何某某,农民。系沈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宏喜,农民。
被告刘代珍,农民。系王宏喜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思,农民。

原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诉被告沈某某、何某某,被告王宏喜、刘代珍,被告王运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沈某某、何某某申请追加被告王运思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9月17日、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良,被告沈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告王宏喜、刘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告王运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被告王宏喜雇请死者龚培华等人为其拆除三间旧房,双方商定工资1100元由王宏喜直接支付,施工人员操作及拆除的旧材料处理按照王宏喜的要求进行。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王宏喜属于既是接受劳务者,又是受益人,符合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宏喜雇请龚培华等人从事危险作业施工,在龚培华既未戴安全帽又不使用自己提供的木板进行作业时不予坚决阻止,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与本案龚培华的受伤、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死者龚培华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却不戴安全帽,又不使用雇主提供的保障安全的木板,导致坠落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王宏喜与被告刘代珍系夫妻关系,其接受劳务所获得的利益为家庭共同利益,故被告王宏喜、刘代珍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死者龚培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存在主要过错,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在本案中与被告王宏喜、死者龚培华之间属于委托关系,且沈某某在接受委托活动中既未获利,也不存在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与被告王宏喜之间亦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沈某某与死者龚培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与死者龚培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沈某某、被告何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运思未参与被告王宏喜与死者龚培华提供劳务活动,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宏喜辩称的已支付5000元丧葬费,其中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为4000元,该款在其赔偿款中扣减。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认为,因死者龚培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存在主要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损失238588.50元由被告王宏喜、刘代珍共同赔偿71576.55元,扣减4000元后还应支付67576.5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喜、刘代珍共同赔偿原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损失67576.55元。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负担540元,被告王宏喜、刘代珍共同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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