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伟林,个体工商户。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忠喜,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农民。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喜,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珍,农民。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运思,农民。
上诉人余某某、吕某、龚伟林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何某某、王宏喜、刘代珍,原审被告王运思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伟林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喜,被上诉人沈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上诉人王宏喜及被上诉人王宏喜、刘代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原审被告王运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诉称,死者龚培华生前与沈某某、王宏喜建立了雇佣关系。2014年8月20日,王宏喜电话联系沈巷村村民沈某某帮忙拆掉三间旧瓦房翻盖新居,并定于8月22日开始拆除,王宏喜与沈某某商谈请9人施工,每人每天120元工钱,并安排中餐。由于8月22日下雨,至8月25日才动工拆除。当天龚培华等9人到王宏喜家中施工,在11时30分左右,因房屋水泥板砖断裂,在房屋上面拆除的龚培华及工友杨某二人不慎跌落,龚培华在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死者龚培华是按照沈某某和王宏喜的要求拆除房屋,没有过错。发生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在于沈某某和王宏喜。因沈某某与何某某、王宏喜与刘代珍系夫妻关系,此次侵权之债为家庭共同经营所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沈某某、何某某、王宏喜、刘代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358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原审查明,王宏喜拆除三间旧瓦房建新房需要施工人员,2014年8月20日,王宏喜通过王运思的电话与沈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商谈约定,三间瓦房以1100元工资报酬请沈某某帮忙联系9个人拆除,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工资在完工后由王宏喜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时间为一天。王宏喜安排中餐并分派每人一包烟,房屋旧材料按王宏喜要求进行处理。双方商定后,沈某某与龚培华、杨某、张某等9人联系,定于8月25日到王宏喜家中施工。当天,龚培华等人到王宏喜家后,王宏喜提供了两块(长150CM×宽30CM×厚6CM左右)木板作为施工时安全防护用具并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拆除的旧材料按王宏喜要求码放。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宏喜通知施工人员吃午饭,龚培华等人欲将房屋门前上方屋檐水泥预制盖板(长130CM×宽50CM×厚5CM)卸完后吃饭。龚培华与杨某两人分别站在房屋上方屋檐水泥预制盖板(长130CM×宽50CM×厚6CM)两端往下卸板,但未使用王宏喜提供的木板以加大预制盖板压强,导致水泥预制盖板负荷过重断裂,龚培华与杨某二人当即同时从近4米高的屋檐盖板上跌落至地面受伤。杨某戴有安全帽,经治疗痊愈出院。龚培华因未戴安全帽,受伤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余某某、吕某、龚伟林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某某、何某某与王宏喜、刘代珍共同赔偿253588.50元。经原审法院核定,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损失为238588.50元。
原判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王宏喜雇请龚培华等人为其拆除三间旧房,双方商定工资1100元由王宏喜直接支付,施工人员操作及拆除的旧材料处理按照王宏喜的要求进行。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形成了劳务关系,王宏喜属于既是接受劳务者,又是受益人,符合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王宏喜雇请龚培华等人从事危险作业施工,在龚培华既未戴安全帽又不使用自己提供的木板进行作业时不予坚决阻止,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与本案龚培华的受伤、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死者龚培华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却不戴安全帽,又不使用雇主提供的保障安全的木板,导致坠落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王宏喜与刘代珍系夫妻关系,其接受劳务所获得的利益为家庭共同利益,王宏喜、刘代珍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龚培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存在主要过错,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沈某某在本案中与王宏喜、死者龚培华之间属于委托关系,且沈某某在接受委托活动中既未获利,也不存在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与王宏喜之间亦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沈某某与死者龚培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与死者龚培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沈某某、何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运思未参与王宏喜与死者龚培华提供劳务活动,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宏喜辩称的已支付5000元丧葬费,其中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经核实为4000元,该款在其赔偿款中扣减。对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死者龚培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损失238588.50元由王宏喜、刘代珍共同赔偿71576.55元,扣减4000元后还应支付67576.55元。其余部分由余某某、吕某、龚伟林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宏喜、刘代珍共同赔偿余某某、吕某、龚伟林损失67576.55元。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余某某、吕某、龚伟林负担540元,王宏喜、刘代珍共同负担360元。
综上,二审查明,王宏喜为拆除自家三间旧瓦房,通过王运思的电话与沈某某联系人员施工,后沈某某联系龚培华等9人到王宏喜家拆除三间旧瓦房,报酬为每人120元一天,完工后由王宏喜直接支付给龚培华等9人。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原审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方式是否正确;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征求原审原告即余某某等人意见,即依沈某某、何某某申请追加王运思为原审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本院认为,余某某等人上述主张可值赞同,因民事诉讼采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则,以何人为被告应依原告诉请为准,即便原告起诉时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未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得向原告做必要释明,但不得在未征求原告意见情况下径行依追加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追加王运思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事前未征求原审原告余某某等人意见,确存程序瑕疵,但考虑到此程序瑕疵未对案件实体处理造成实质影响,且未增加上诉人余某某等人之诉讼成本,对案件各方程序权利影响较小,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程序瑕疵,但不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方式问题,上诉人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上诉认为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龚培华在劳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并由王宏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龚培华与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沈某某缺乏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之基础。理由在于:首先,沈某某未对龚培华等人拆房工作进行安排、指挥及管理,已查明事实显示王宏喜因拆房需要人手,通过王运思联系沈某某,沈某某联系了龚培华在内的9人为王宏喜拆房,拆房工作由龚培华等人自带工具共同完成,沈某某未在施工现场,更未对龚培华等人的作业进行安排、指挥及管理,沈某某仅起到联系人员、商谈报酬的作用。其次,沈某某未从龚培华等人劳务中获利,已查明事实显示,龚培华等9人到王宏喜家拆除三间旧瓦房,约定报酬为每人120元一天,完工后由王宏喜直接支付给龚培华等9人,由此可见,涉案拆房作业的报酬均由龚培华等人向王宏喜直接结算、领取,沈某某未参与其中,亦未从中获利。至于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主张沈某某从工程中获利20元,仅有王宏喜本人陈述,沈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实沈某某获利的事实。第三,龚培华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沈某某,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工程系由沈某某承揽,且沈某某亦非该房屋业主,故龚培华等人所提供之劳务当然非由沈某某接受、享有。综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主张由沈某某承担接受劳务者责任并由王宏喜负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龚培华自身疏忽所致,原审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王宏喜承担30%责任,因王宏喜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余某某、吕某、龚伟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余某某、吕某、龚伟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芃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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