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等。
被告程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程静、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陈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程静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被告程静三次向原告余某某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程静的一张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毛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被告毛某某为债务人程静该笔四万元借款依法应向债权人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2日,被告程静再次向原告余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程静为该项借款亲笔向余某某出具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孝柴小区二期7幢2单元503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余某某与程静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胡燕依照程静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将抵押房屋转让出售,售出后剩余房款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用于偿还余某某2013年11月22日的贷款。受托人胡燕代为程静还款之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对抵押合同的规定,构成余某某与程静债权债务的部分消灭。余某某剩余债权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仍应由债务人程静履行偿还义务,其中2013年11月21日有毛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由毛某某向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没有支付利息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
二、被告毛某某向原告余某某承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静追偿。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欢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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