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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军与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兴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建军诉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兴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家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强、被告强兴煤业的法定代表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强兴煤业外欠他人债务,2011年7月5日,被告强兴煤业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0‰,原告经被告强兴煤业全体股东同意于同日向刘荣棠账户转款432500元,用于偿还被告强兴煤业所欠刘荣棠的债务,其余675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强兴煤业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1年7月12日,被告强兴煤业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1、原告于2011年7月3日用其住房抵押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到期的高息外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全体股东认可并共同承担50万元的债务;2、若被告强兴煤业50万元债务到期无力偿还,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划分债务,由各股东出资偿还,股东不能还款的,将其所持股份处理给原告;3、被告强兴煤业每年7月12日召开一次全体股东大会,审核公司会计账目,并由被告强兴煤业的董事长介绍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开支状况。嗣后,被告强兴煤业仅依照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强兴煤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30‰的月利率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田雨、司文志、祝林、王红朋、王功朋、殷发品、杜莲云、高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田雨、司文志、祝林、王红朋、王功朋、殷发品、杜莲云、高金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转账凭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强兴煤业提供了借款,被告强兴煤业就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强兴煤业没有依约完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强兴煤业约定的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36%,已超过24%,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只能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余建军借款本金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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