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兵,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磊石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95.3元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5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9013.33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转款五笔,共计108160元。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五笔转款中的两笔共计15500元系被上诉人预支的医疗费和在矿山上做其他工作的额外费用,不属于工资。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磊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74.2元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978.9元的裁决;2.判决金磊石材公司支付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55.5元;3.判决维持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中其他仲裁裁决;4.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余某某因工伤待遇与金磊石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随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随县仲裁委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磊石材公司支付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五项共计232560.1元。金磊石材公司认为随县仲裁委认定余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1282.7元错误,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74.2元和停薪工资78978.9元也是错误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余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起在金磊石材公司处上班,从事矿山石材大切工种,与曾永华、曾永存、曾永顺组成一个班组,余某某是班组工头,其与曾永华、曾永存、曾永顺的工资实行多劳多得制,按工作量计酬,四人的工资统一发放给余某某再分发给其余三人,余某某不从中提成。2016年6月25日,余某某在工作时受伤。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5日认定余某某的此次事故属于工伤。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随州市劳鉴2017年330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余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双方当事人对于金磊石材公司向余某某转款2016年4月14日为20000元、2016年6月27日为500元、2016年7月18日为20030元、2016年8月13日为15000元、2016年10月26日为52630元(共计10816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转款性质有异议。2015年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5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金磊石材公司认为其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向余某某转款108160元不仅包括余某某及曾永华、曾永存、曾永顺四人的工资,还包括机械设施维修和工地上发生的支出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金磊石材公司诉称余某某是大切工班的承包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大切工班的工资虽然全部发放到余某某账户上,但余某某没有从中提成获取利益,不能认定为承包关系。余某某认为其账户上2016年7月14日入账的27232元是金磊石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钱,因该笔款项的转入账户为09×××02,与金磊石材公司向其转款的账户81×××11不同,故对余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余某某及曾永华、曾永存、曾永顺四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工资总额为108160元,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9013.33元(108160元÷4人÷3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余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1119.97元(9013.33元×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093.31元(9013.33元×7月)。双方对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金磊石材公司支付余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磊石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19.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9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共计209920.28元;二、驳回金磊石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磊石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磊石材公司提交两份费用报销单、借支单和领款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余某某的15000元和500元这两笔不是工资。余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15000元的费用报销单和借支单。上诉人认为该笔转款是支付的医疗费用,不是工资。余某某认为医疗费均支付给医院了,不存在转款医疗费15000元。经本院审核,余某某受伤住院后金磊石材公司共支付医疗费60000元,但余某某的账户明细中并无剩余45000元医疗费的转款记录,且该两单据与15000元的转款时间均不一致。关于上诉人提交500元费用报销单和领款单,该两单据中明确载明此笔费用为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7日转账500元和2016年8月13日转账15000元”为工资,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随州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磊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兵,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上诉人金磊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6月27日转账500元和2016年8月13日转账15000元”两笔转款不是发放的工资,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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